(2017)鲁05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高龙与惠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龙,惠东,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847号原告:孙高龙。被告:惠东。被告:周勇。原告孙高龙与被告惠东、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惠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周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但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惠东、周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由被告周勇提供担保,被告惠东向原告孙高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高龙现金陆万元(¥60000)到8月5日之前按时归还借款人:惠东担保人:周勇2015.7.22号”。当日,原告孙高龙向被告惠东支付借款60000元。原告孙高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惠东和周勇确实借原告的钱。2、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是两被告本人借原告的钱,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约定偿还完借款后原告交还给各被告,现在各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孙高龙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惠东向原告孙高龙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惠东与原告孙高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周勇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系保证人身份,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周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东追偿。被告惠东、周勇拒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孙高龙所提“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之前,利息应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孙高龙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孙高龙所提“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惠东、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高龙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高龙一次性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周勇对上述第一、二款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惠东、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