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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财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心河、吴传宝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心河,吴传宝,苏夹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财保77号申请人:张心河,男,200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理人:张海洲,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系申请人张心河父亲。被申请人:吴传宝,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申请人:苏夹夹,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申请人张心河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传宝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担保人白善黄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吴传宝驾驶的登记在苏夹夹名下的“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白善黄所有的坐落于五河县住房一套。上述财产在本院扣押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张心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贺国庆审判员  季延彪审判员  朱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