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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郑玲杨、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郑玲杨,郑梅,杨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3949号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莲莲,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郑玲杨,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梅,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杨海荣,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玲杨、郑梅、杨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