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曹县供电公司(原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邬士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曹县供电公司(原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邬士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再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曹县供电公司(原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负责人:王新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邬士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曹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曹县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邬士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民申15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初,被申请人邬士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县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曹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曹县供电公司对邬士见的财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一)按照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维护管理的界限,10kv城内线64﹟杆分界点及下侧供电设施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管理人员是由其聘请的赵源,各种维修管理费用也是由用电方承担。曹县供电公司并没有权利进行管理。曹县供电公司未对赵源授权,其不能代表曹县供电公司,其八小时之外所从事的活动与单位无关。而且失火处发生在用电方维护��理的低压端,因此,曹县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曹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原因为:门市房西邻二层配电房的配电盘进线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而配电房改变位置是用电方所为,并没有向曹县供电公司报告情况,也无公司人员在现场,所以曹县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曹县供电公司是与黄付秋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与邬士见并不存在直接的供用电关系,邬士见无权直接起诉曹县供电公司。(四)邬士见的经济损失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文书只能用于消防部门,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判定依据。综上,曹县供电公司对邬士见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邬士见的诉讼请求。邬士见辩称,(一)曹县供电公司与邬士见存在高压供用电关系,只不过高压���用电合同是黄付秋是受变压器业主的委托代为签订的。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曹县供电公司对每一户用电计量装置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同时对安全供用电负有检查义务,但曹县供电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和责任。(二)赵源系曹县供电公司城区供电部的副所长,该变压器属于该供电部的管辖区,赵源对涉案变压器下面的每一个用电户进行抄表,并使用曹县供电公司的电费交费通知单进行电费的收缴工作。赵源在将涉案配电盘移动位置时,对该配电盘的设置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并且其在曹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的询问中也承认了存在隐患,并对变压器进行了停电一次,但随后又对存在隐患的受电装置进行继续供电,赵源的行为系曹县供电公司的职务行为。曹县供电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电设施继续��电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过错。(四)曹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书系曹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的调查和委托鉴定的行为,鉴定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应作为邬士见直接经济损失的定案依据。2012年12月27日,邬士见与韩勇、姜景现、孔凡布、冉庆珠、孙保玉起诉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县供电局赔偿其因供用电设施引发火灾所致损失依次分别为296万元、109352元、454742元、1225553元、512369元、399733元。2014年1月26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曹县供电公司赔偿邬士见损失8316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邬士见其他诉讼请求。曹县供电公司不服,向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0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邬士见起诉请求:判令曹县供电公司赔偿邬士见经济损失296万元。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邬士见在曹县青菏南路跃进塔路口西南角经营“雅馨家纺”一处。其与韩勇、孔凡布、冉庆珠、孙保玉等附近12家商户于2005年共同集资购买50KVA变压器一台,以黄付秋为代表向曹县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经曹县供电公司及其关联单位进行安装测试后投入使用。曹县供电公司为方便管理,以黄付秋的名义对该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登记管理。由于用电户中的黄付秋、冉庆珠与供电公司城区供电部员工赵源关���密切,经黄付秋、冉庆珠提议,用电户协商一致同意由赵源统一抄表并根据各户用电量直接向各用电户收取电费,变压器及用户用电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也由赵源负责,需要大额的维修费用再由各用电户委托的会计根据不同情况向各用户收取或由该变压器下全体用电户均摊。此后,赵源在工作之余,对该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按月对用电户进行抄表收费,在收取电费时将当月抄取的用电量及应交电费数额以《曹县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通知用电户并作为已交纳电费的凭据。赵源在收齐该变压器下用户电费后,以黄付秋的名义将电费按供电公司统计的该变压器总用电量及规定的单价交到曹县供电公司。曹县供电公司收取赵源交纳的电费后,给赵源开具客户名称为黄付秋的通用机打发票。供电公司提交的案涉变压器2012年1月至火灾发生当月台账显示供电公司按用电总量的85%即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单价(约0.4929元/度)计收电费,其余15%按一般工商业用电单价(约0.7598元/度)计收电费,没有收取变压器或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邬士见提交的《曹县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显示其中2012年2月至4月间的电费赵源是按每度用电单价0.84元向案涉变压器用电户收取。没有证据证明赵源将其收取的电费价差曾返还给各用电户,或者抵作各用电户的下一月份的电费。因该变压器用户总体用电量大,经用电户协商于2010年将案涉变压器由原来的50KVA扩容至现在的100KVA,扩容后仍由赵源按习惯维护管理并直接向用电户收取电费。2010年11月10日,黄付秋代表该变压器用电户与供电公司补签订格式条款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火灾发生后曹县供电公司向曹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交的���同(仅有合同第1、4、7、8、9、10、12、13页)显示:…第一电源产权分界点为110KV东郊变电站10KV城内线64#铁塔“T”接点上侧属于供电方产权,“T”接点及以下侧属于用电方产权,分界点属于用电户;…供电方依国家规定,在用电方每个受电点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作为一个计费单位,供电方按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受电点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供低计;供电方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每月25号交付电费…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第一电源设在分界点10KV城内线64#杆处,分界点属于用电方,分界点上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及以下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用电方受电总开关继电保护装置应由供电方整定、加封,用电方不得擅自更动;供电方、用电方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如遇紧急情况(当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必须操作时,事后应立即通知对方;在用电方受电装置内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用电方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如有异常,运行用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划分,有委托代理维护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按国家规定,供电方应在用电方安装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用电方应予以配合;为保证供电、用电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予配合;用电方应按期进行季节性安全检查和电气���备预防性试验,发生问题及时处理,发生重大设备及人身事故时,应及时向供电方用电检查部门报告,供电方应参与事故的分析并协助用电方制订防范措施;用电方对受电装置一次设备和保护控制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时,应到供电方办理手续,并经供电方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供电方同意,用电方不得自行引入或供出电源,也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电力;由于用电方原因,未采取自备电源或非电保安措施造成损失的,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到期,如供用电双方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供电公司加盖供用电合同专用章,黄付秋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曹县供电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格式条款《高压供用电合同》(含封皮共16页)除上述内容外还显示:用电地址为跃进塔,���电行业分类为商住楼,用电分类为居民照明和一般工商业,用电容量为50千伏安,共有1个受电点,受电变压器为S11型50千伏安1台;供电方式为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第一电源供电方由110KV东郊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0120开关送出的城内线路向用电方黄付秋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50千伏安;用电计量装置为1.5(6)A型电能表装设在变压器低压侧计量箱内…用电方未按电价分类分别配电时,供电方对难以装表计量的用电量,约定按分类电价即居民照明占85%、一般工商业占15%,其中用电构成比例和数量的变化,供电方每年至少核对一次,用电方应予以配合;用电方的电费结算电价执行山东省现行电价标准,按国家规定,供电方对用电方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85;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曹县供电公司在火灾发生后向曹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本案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第1页和第13页:前者第1页没有加盖曹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专用章,第13页也没有授权代理人赵英的签字;后者则在第1页出现了曹县供电公司的供用电合同专用章,在第13页出现了赵英的签名。案涉变压器安装在华夏摄影门市3楼平台上,后因附近邻居在门市楼西侧的平房上搭建临时建筑,将原在变压器附近的配电房移至临时建筑中部西侧原砖混建筑房顶,改建后的配电房底部用角铁支架悬空焊接,其上、西、北三面用铁皮包裹。配电房内原有1台总漏电保护器(控制箱),3个集表箱和5块三相电表。赵源认可发现配电房情况后,曾向部分用电户提出过这样安装的配电房既不达标、也不安全的建议,��没有充分引起用电户的重视。至2012年6月份,赵源还曾为该配电房停过该变压器下用电户的电流,仅保持三相平衡。2012年6月22日11时30分左右,案涉配电房内总漏电保护设施进线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燃邻近的临时建筑。11时33分39秒曹县公安消防大队磐石中队119值班室接到报警,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出水扑救时发现着火点附近线路带电,消防队员即停止扑救并通知现场人员抓紧时间停电。黄付秋等人先后给赵源打电话,叫赵源切断电源以便消防人员及时灭火,赵源一开始让黄付秋到三楼将变压器的跌落保险拉掉,在得知三楼烟大上不去时,赵源即赶到现场,看到火势较大,即于11时42分许电话要求曹县供电公司调度室停该路高压电。曹县供电公司调度人员按规定答复并经向领导汇报后,于11时51分许将10KV0120城内线由热备用转检修,合上10KV城内线0120-D3线路接地刀闸,并通知报警人员可以处理火灾。消防人员迅速组织力量扑灭了大火。曹县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残留物鉴定、调查取证,于2013年7月6日作出曹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门市房西邻二层配电房的配电盘进线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为门市房二层及西侧配电房,起火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该认定书向邬士见送达后,曹县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为妥善处理该火灾事故,曹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成立“曹县6.22火灾调查组”。曹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向“曹县6.22火灾调查组”作出《关于曹县跃进塔西南商铺“6.22”火灾事故的情况说明》,该事故说明中的起火原因同火灾事故认��书。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包括:(一)报警不及时;(二)线路带电及配电盘设置不符合要求;(三)擅自搭建建筑物;(四)市政消防栓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火灾的扑救。曹县供电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曹县6.22火灾调查组”作出《关于6-22跃进塔西南火灾答复意见》,其中关于停电时间是否及时的问题回复:供电公司调度中心接到第一个火灾电话是11时42分50秒,内容是城内线一变压器配电盘着火,调度员答复是低压配电盘着火停变压器跌落开关就行,没必要停10KV线路;11时46分12秒又电话调度值班员,怕影响施救人员安全申请停10KV城内线路;调度值班员汇报领导后,安排监控中心于11时47分51秒将城内线停电,同时电话联系报警人可以处理火灾;考虑到64号杆塔是双电源,于11时51分47秒将10KV工业线也进行了停电。应曹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曹县价��认证中心经与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共同进行了现场查勘,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曹价认字(2012)004号《关于对曹县6.22跃进塔商铺火灾案损失物品直接损失价格认证》,认证曹县6.22跃进塔商铺火灾案损失物品直接损失总价格为6860093元(已减残值),其中雅馨家纺邬士见损失价格为4158344元。因协商赔偿未果,邬士见诉至法院,就所受财产损失诉请判令曹县供电公司赔偿。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曹县供电公司赔偿邬士见财产损失8316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邬士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邬士见负担18363元,曹县供电公司负担12117元。曹县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或者改判驳回邬士见的诉讼请求。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曹县供电公司提交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物品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价格认证书声明,只对消防大队有效,对其他人无效,该认证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价格认证资质。且邬士见申报的损失是200多万,不是400多万。邬士见有异议,认为当时不让申报太多,以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的调查为准,事实上邬士见的损失比鉴定的要多很多,已经烧完的没有算,鉴定的是烧完后能够看到的东西,并提交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曹县供电公司有异议,认为认证中心只能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价格鉴定,公民的经济纠纷等法律诉讼案件只能委托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曹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事业单��,其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文书只能用于消防部门,不能用于其他用途。经审查,涉案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为确定火灾的实际损失,委托曹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从而确定了损失的数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并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人民法院认定邬士见的损失数额,依此为依据并不不当。对邬士见提交的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曹县供电公司提交的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物品价格认证书,因不能证实曹县供电公司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曹县供电公司与邬士见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二、曹县供电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黄付秋在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2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涉案变压器是跃进塔西南几十家商铺业主共同兑钱购买的。配电盘是由赵源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安装的。当时和赵源商量,反正变压器是业主一起购买的,得有一个牵头的,就由黄付秋和曹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曹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赵源在曹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涉案变压器是包括邬士见在内的众多业主共同购买的,赵源平时负责抄表、收费,管理了大约有2年多的时间。结合本案涉及的其他受害人的陈述,应当认定涉案变压器是由邬士见与韩勇、孔凡布、冉庆珠、孙保玉等附近12��商户共同出资购买并使用的。虽然涉案供用电合同是黄付秋与曹县供电公司签订,但赵源作为曹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长期为上述商户收取电费,应当认定曹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供电方,对用电方是明知并认可的,邬士见与其他12家商户与曹县供电公司之间存在着供用电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首先,曹县供电公司对涉案变压器有无所有权,并不是划分曹县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发生火灾有无责任的依据。因为曹县供电公司即使不对涉案线路具有所有权,也不能据此否定曹县供电公司没有监督检查的义务。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予以配合。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向用电方出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执法证》,用电方应��人随同并配合检查。因此,曹县供电公司对用电户的用电情况应当履行检查义务,其目的是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曹县供电公司主张,自己没有用电安全的检查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曹县供电公司主张,用电安全检查的职权由经济和信息化局实施,但其在合同上约定了该义务,该义务应为一种履行合同的义务,与经济和信息化局是否实施安全检查的行政职权并不冲突。其次,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六条关于电费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供电方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因此,抄表并收取电费系曹县供电公司的权利,亦是其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曹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源长期为邬士见抄表并收取电费、出具收费单据,应当认定赵源的该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赵源在发现涉案配电盘存在安全隐患后,曾停过涉案线路的���流,该行为不仅表明赵源并非只是为邬士见进行涉案线路管理、维护的帮工人,还表明曹县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存在着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否则不会停电),赵源代表曹县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的安全进行过一定的处理。曹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向“曹县6.22火灾调查组”作出的《关于曹县跃进塔西南商铺“6.22”火灾事故的情况说明》证实,线路带电及配电盘设置不符合要求是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曹县供电公司在明知涉案配电盘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停过一次电后,在安全隐患没有消除时又继续供电,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曹县供电公司主张,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曹县供电公司不因用电的安全检查或者不检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对涉案线路存在��全隐患时继续供电的过错责任,并非因检查原因承担责任。对曹县供电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对于邬士见损失数额的问题。曹县价格认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曹县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价格认证书确实存在着程序上、实体上的错误。虽然邬士见申报的损失价值低于鉴定的价值,但认定损失价值应当以相应的鉴定为准,不应当以申报的价值为准。一审判决根据该价格认证书认定邬士见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三,邬士见起诉的标的额为296万元,并没有超过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曹县供电公司主张一审超过级别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曹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7元,由曹县供电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1月17日,“国网山东曹县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曹县供电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法律上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邬士见以火灾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曹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审以财产损害赔偿确定案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与本案二审的前两个焦点问题相同,即,一、曹县供电公司与邬士见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二、曹县供电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曹县供电公司与邬士见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方签订人虽名为黄付秋,但实为邬士见及其他12家商户与曹县供电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曹县供电公司无视本案邬士见与其他12家商户实际用电并交纳电费事实行为的存在,再审时又仅以合同用电方签订人为黄付秋,而否认其与邬士见及其他12家商户存在直接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曹县供电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曹县供电公司对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有无所有权,并不是确定曹县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发生火灾有无责任的依据。曹县供电公司是否有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行为,并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才是确定曹县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发生火灾有无责任的依据。首先,根据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予以配合。因此,曹县供电公司对用电户的用电情况应当履行检查义务,其目的是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其次,关于供电人如何处理用电方违反安全用电行为的问题,也已有明确法律规定进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供电人因用电人违法用电���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1996年10月8日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7项更具体规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从该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电方有违反安全用电行为的,供电人应督促其改正;用电方拒不改正的,供电人有权按规定程序对其中止供电。亦即,在用电方有违反安全用电行为的,比如在受电装置及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及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此时应由供电人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即使未在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也应基于法律规定而成为供电人的默示合同义务条款。本案中,根据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供电��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管理责任的约定,依据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另据原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用电方作为案涉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的产权人,是通过私人关系将其所有的案涉变压器及附属设施交由曹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赵源维护、管理,并未与曹县供电公司建立委托维护管理关系,属用电方自行维护、管理。曹县供电公司对案涉变压器及附属设施不负有维护、管理之责。对于赵源长期为案涉用电户抄表并收取电费、出具收费单据,以及赵源在发现涉案配电房存在安全隐患后,曾向部分用电户提出过这样安装的配电房既不达标、也不安全的建议,并停过涉案线路的电流,属于曹县供电公司依据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行使供用电合同收取电费权利、履行监督检查义务的内容,则应当认定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知晓涉案配电盘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除提醒警示外,曹县供电公司还应履行督促整改、按程序中止供电这一法定义务、合同默示义务。但是,曹县供电公司在明知涉案配电盘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停过一次电后,在安全隐患没有消除时又继续供电,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与导致2012年6月22日由配电房内配电盘(实为操控箱)进线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最终酿成火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曹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曹县供电公司再审时称,赵源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说明因配电盘安全隐患而停过电,但即便未停过电,但因已知晓安全隐患的存在,故并不能对其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产生实质影响。用电方(包括邬士见)案涉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和实际管理人,有义务确保附属设施(包括配电盘)的正常运行及用电安全,而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其擅自移位配电房,并在赵源提醒安全警示的情况下,仍未自行改正,最终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因此用电方应当承担此次火灾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主要责任。曹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完全履行供电人义务,未完全对用户安全用电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此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曹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适当。关于火灾事故造成的邬士见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鉴于该类型案件与普通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比较存在特殊之处,即因火灾财产已经灭失,相关凭证也已灭失,现场不可复原,导致火灾事故造成的邬士见损失实际上不可能完全精确统计。另据二审法院审查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选择并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因此,二审法院将曹县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涉案价格认证书作为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曹县供电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来否定该价格认证书,故其以该价格认证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来否定原审认定损失依据正当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曹县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书 记 员 邢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