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增东与张亚雄、张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东,张亚雄,张伯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04民初1410号原告:张增东,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张亚雄,男,汉族,成年,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张伯彦,男,汉族,成年,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张增东诉被告张亚雄、张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张增东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增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增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增东负担。审判员 谢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