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非诉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罗成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罗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828非诉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澜沧县。法定代表人张常富,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罗成云,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系澜沧县发展河乡营盘村坡脚寨小组村民,现住。申请执行人澜沧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罗成云拒不履行澜国土资执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澜沧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罗成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6年4月开始,擅自在位于发展河乡发展河村七队村民李小昌承包地上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了澜国土资执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责令你户退还非法占用的172.85平方米土地;二、限你户于20日内拆除非法占用172.8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47.61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你户处以非法占用的172.85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185.5元。本案经本院书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做出的澜国土资执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澜沧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澜国土资执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权限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澜沧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澜国土资执罚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由澜沧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宗平审 判 员 杨忠宁人民陪审员 鲍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雨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