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姜继光与张治辉、王海岩、程立龙劳务合同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继光,张治辉,王海岩,程立龙,姜继光,张治辉,王海岩,程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再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姜继光,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卫生环境管理处干部,现住海伦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治辉,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海岩,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一审被告:程立龙,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海伦市。再审申请人姜继光因与被申请人张治辉、一审被告王海岩、程立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黑12民申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姜继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被申请人张治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一审被告程立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海岩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继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王海岩出具的借据及骄龙海底捞先期施工说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其五项施工等费用的实际支出。再审申请人姜继光与王海岩2014年8月15日开始合伙,2014年12月17日双方合伙终止,合伙终止时约定王海岩所欠债务与姜继光无关,与骄龙海底捞火锅城无关,再审申请人对合伙之前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治辉辩称,张治辉在一审时提供了姜继光与王海岩的合伙协议、王海岩出具的各项费用清单及依据清单给张治辉出具欠60000.00元借据。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程立龙述称,我不知道此事。王海岩未到庭。本院再审认为,张治辉要求姜继光、王海岩给付先期装修施工费用60000.00元,其所举示的证据为王海岩签字的骄龙海底捞先期施工说明及借据,施工说明为:焊接门面、买红砖及运费、二楼刨墙、先期施工管理费及先期店面设计综合费用60000.00元,借据为:今借张治辉人民币60000.00元,饭店营业中给付此款时间2014年9月8日。施工说明不能证实为王海岩欠款;王海岩为张治辉出具的60000.00元借据,未注明借款用途,是否为姜继光与王海岩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不清。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伦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陈玉娟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韵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