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系XXX火锅店(位于上海市上中西路XXX号凌云X**街坊)同事。2017年1月24日11时许,二人在工作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手持玻璃杯砸击韩某某额部,致使韩某某右额颞部皮肤缺损,超过6.0cm2,构成轻伤二(贰)级;右眉弓颞侧端裂创、右面部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火锅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到案。王某到案初始,拒不供认,后改变态度,如实交代涉案事实。案发后,王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