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姚舜、燕换朝等与梁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舜,燕换朝,梁向平,燕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666号原告:姚舜,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原告:燕换朝,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世青,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向平,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被告:燕书红,女,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建,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舜、燕换朝与被告梁向平、燕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舜、燕换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世青,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上述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000元/月,按月支付;后二被告又于2015年6月24日向上述二原告借款185000元。借款之后直至今日二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2、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4000元/月)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为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二被告主体不适格。3、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系因代收代缴工程保证金的关系。4、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6日梁向平向原告姚舜出示借条两张,一张20万元、一张18.5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二、2015年5月11日燕换朝用二原告女儿姚子轩网银账号向燕书红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24日燕换朝用二原告女儿姚子轩网银账户向燕书红账户转款12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已经履行;燕换朝的中国银行卡流水印证钱数两笔转账情况。2015年5月11日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24日转款12万元。证据三、2016年5月2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在前,打条在后。证据四、2015年6月8日支付宝账单一万元还款,燕换朝支付宝账户替梁向平信用卡还款1万元。之前遗留借款5.5万元,所以在借条之中计算,其中被告一共还过5万元本金。被告质证称,一、2016年3月6日被告梁向平向原告姚舜出具借条的20万、18.5万,对其是梁向平书写的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两笔借款实际没有发生,出具借条不是被告梁向平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借条上的款项数额。二、网银回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笔转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转入账号、转出账号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出具人不符,此32万元是二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三、历史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电子回单操作概要付款账户与银行明细清单中账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的主张。清单上不显示对方账号。32万元两笔转款确实收到过,但该32万元是燕书红代吴建国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四、还款计划书:对燕书红、梁向平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支付宝回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26日现场录音,在张彦哲家,现场有燕书红、张彦哲(燕书红、燕换朝的母亲)、孟凡良、侯建民,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因工程引起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代吴建国给原告工程款6.5万元,二原告扣押被告车辆的事实;2017年3月30日通话录音,燕书红、燕朝飞(系燕书红、燕换朝的弟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该款包含在钱数6.5万元之内。证据二、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两张,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两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也包含在6.5万元内;证据三、银行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两份。原告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二原告并未参与这次的谈话,其次原、被告的母亲张彦哲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对借款事实并不了解,因此该证据跟本案无关,在这份证据中被告主张二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车不是事实,二原告与扣车无关。燕朝飞给付3万元是替二被告按照还款计划支付的借款金额,还款计划签订于2016年5月29日,约定每月还款5万元,这3万元是发生于2016年7月,另外提交两笔1万元流水是发生于2016年6月24号和25号,是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偿还的借款。转账的两笔1万元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12万元的保证金的款项是2015年被告交纳障石岩保证金,因为他们钱不够,向我们借的,说的是2015年9月份还我们,所以当时没有打借条,中间要过好几次,他们一直往后托不给,所以后面补的借条;关于20万元的也是被告要接活儿缺钱向我们借的,作周转资金用的,当时也没打借条,也是要过不给,后来补的借条,至于备注中写的保证金,我方不清楚,我方从银行调取的20万元的交易信息中没有关于保证金的备注,被告一直主张我们交的是工程保证金,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于我们承包工程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梁向平向原告姚舜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今有梁向平向姚舜借现金20万(200000)元,每月按4000元利息,借款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返款(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梁向平2016年3.6日”另一张内容为:“今有梁向平向姚舜借现金18.5万元(拾捌万伍元正),还款时间在2016年5月30日内还清。借款人:梁向平2016年3.6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燕换朝通过网银向被告燕书红转账20万元,6月24日转账12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燕换朝通过支付宝为被告梁向平信用卡还款1万元。2016年5月2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梁向平、燕书红因债务问题与姚舜、燕换朝之间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每月30号还款伍万元整,总数以借条为准,还清为止。2016年6月24、25日,被告燕书红向原告燕换朝先后两次转款1万元,共计2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一共偿还过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梁向平没有动用工程款,直接把保证金交付给老板。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能够认定原告燕换朝向被告梁向平、燕书红转款合计3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系借款,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该借条及还款计划的内容表意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对之前转款性质的确认。被告主张系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并提交了录音证据和银行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因录音证据中无原告在场,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通用凭证中备注的信息虽为保证金,但保证金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施工主体及相关凭证,被告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双方系代收代缴工程保证金的抗辩不予认定。原告举证仅能证实实际出借金额为33万元,其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5万元,故剩余本金28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偿还。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仅一张约定有折合年利率24%的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该张借条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向平、燕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舜、燕换朝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原告负担2055元,由二被告负担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