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培成与李步伟、刘钦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成,李步伟,刘钦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215号原告:赵培成,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李步伟,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刘钦廷,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赵培成与被告李步伟、刘钦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步伟、刘钦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步伟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刘钦廷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4日,被告李步伟向陈晓东借款6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刘钦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5日,陈晓东将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于2017年1月12日在菏泽牡丹晚报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李步伟、刘钦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3、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出庭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中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李步伟向案外人陈晓东借款6万元,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钦廷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2017年1月5日,案外人陈晓东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赵培成。2017年1月12日,陈晓东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李步伟、刘钦廷。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债权人陈晓东,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对本案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是债权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只需要通知给债务人便可生效而不需要债务人同意,因此,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经生效。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受让人自然拥有诉讼资格,享有诉讼权利。故原告赵培成要求被告李步伟归还借款、被告刘钦廷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刘钦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步伟、刘钦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步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刘钦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步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步伟、刘钦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