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法定代表人:赵方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法定代表人:周忠昌。再审申请人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江周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蒋铁正挂靠建业公司进行施工。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的自来水工程是先施工,后补签协议。原审判决争议焦点二中已经确认“被告丰江周村合作社将自来水安装工程……”因此,2010年12月,涉案工程开始施工时蒋��正并没有挂靠建业公司,丰江周村前期所有支付的工程款均全数支付给蒋铁正。直到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8日,为了向财政结算剩余工程款的需要,需要建筑企业出面与丰江周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蒋铁正才找到建业公司,委托建业公司出面与丰江周村合作社在形式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蒋铁正与建业公司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非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对此过程,被申请人完全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方是建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但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应当约束蒋铁正与被申请人。即使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申请人不能基于合同要求建业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或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因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建业公司从未收取工程款,被申请人无权要求建业公司返还工程款。2.原审法院判决建业公司返还被申请人支付给蒋铁正的工程款645000元显属错误。涉案工程由蒋铁正施工完成后,未经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已擅自使用,依法其已不能主张质量之抗辩。原审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材料鉴定,自来水管管材卫生性能符合标准要求,水表外观、功能、密封性等均符合规范要求,龙头阀体状况基本正常,被申请人认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并不成立。其仅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维修费发票14273.5元,更加说明涉案工程在完工两年使用时间内仅发生了小小的维修问题,工程整体绝大部分质量完好,一直由被申请人使用受益。如果按照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完全不用支付任何对价即享受了涉案工程,不符合民事法��的公平等价原则。蒋铁正在实际施工中,陆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即使因为合同无效,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无需全额返还已经收取的工程款。3.涉案三份合同均是工程完工后签订的,签订该三份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施工,真实目的是为了争取政府的财政拨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三份合同均无效。蒋铁正实际施工时并未挂靠在再审申请人处,丰江周村合作社前期所有工程款均是支付给蒋铁正的,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取过工程款,故被申请人无权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申请人丰江周村合作社提交意见称:蒋铁正到我们村里安装,我们一直认为是再审��请人派下来施工的。工程质量已经经过鉴定不符合要求,合同签订一直是再审申请人与我们签订。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合同相对性而言,与丰江周村合作社签订合同的为建业公司。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的事实,即便实际施工人为蒋铁正,但建业公司后续加入以己方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可视为其对于蒋铁正借用其资质施工行为的认可。故原审认定蒋铁正挂靠再审申请人施工、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自来水工程通水后发现管道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再审申请人已表示不予修复,原审法院亦已实地踏勘认为无修复之必要,据此,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应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建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建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