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周仲连与董小彩、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连,董小彩,吴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71号原告:周仲连,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董小彩,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吴志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周仲连与被告董小彩、吴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彩、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仲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小彩、吴志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8000元,之后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小彩、吴志明系夫妻,被告董小彩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借款利率2%,由被告董小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无奈遂起诉。原告周仲连向本院提交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证明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借条1份。被告董小彩、吴志明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董小彩、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仲连与被告董小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董小彩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吴志明与被告董小彩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志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志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彩、吴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仲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董小彩、吴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朝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