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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胡毕、沈春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胡毕,沈春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3352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N。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男,该公司服务运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毕,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申请人:沈春林,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毕、沈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毕、沈春林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8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胡毕名下的皖BGXX**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6.8万元范围内),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霞附: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