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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某1与黄伟、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黄伟,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548号原告:吴某1,男,200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东风第七中学学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伟,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湖北省郧阳区。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霞,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某1诉被告黄伟、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十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被告黄伟,被告十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霞、陈西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十堰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伟与十堰公交公司共同赔偿563157.6元(其中门诊检查费500元、护理费35700元、交通费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1060元、自行车损失3498元;上述总损失由侵权方承担60%);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十堰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黄伟驾驶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客车,沿十堰市车城路由张湾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张湾东汽消防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行驶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我入院治疗200天。2016年1月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15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时间为12个月、营养时限12个月。另,因此次事故,我的自行车损坏严重,经济损失3498元。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黄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主张的赔偿无异议。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201506.11元医疗费。本次事故原告是负同等责任的,请求法院一并确认相关费用。2、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十堰营业部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3、原告诉请中的护理时间、营养费请求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4、原告自行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认定的结果为准。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减轻我公司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吴某1提交的证据五中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其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所作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依被告十堰公交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吴某1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鉴定费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1提交的证据八即成车销售单,仅能证明其购买车辆的价格,并不能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1提交的证据十即休学证明,能够证实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休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黄伟驾驶鄂C×××××号大型客车,沿十堰市车城路由张湾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张湾东汽消防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吴某1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1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吴某1被送入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花费医疗费201506.11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十堰公交公司垫付)。2016年1月5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公交复认字[2015]第087号《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27日,原告吴某1自行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某1左前臂毁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陆级伤残;2、吴某1左前臂毁损伤需要整形治疗以便于安装左手、左腕关节假体;评估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左右;3、吴某1左前臂毁损伤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12个月;营养时限12个月”,此次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吴某1支付。2016年11月5日,本院依原告吴某1申请依法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某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需装配国产定制型部分手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玖仟元整。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壹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2、被鉴定人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2016年12月14日,本院依被告十堰公交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1的遗留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1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六级,目前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另查,被告黄伟系被告十堰公交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鄂C×××××号机动车系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十堰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吴某1因同被告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黄伟驾驶鄂C×××××号机动车致原告吴某1受伤,故原告吴某1要求被告黄伟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核算。其中:1、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2、营养费,本院按照每日30元进行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参照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年更换一次装配价格为9000元计算20年予以支持,超过该年限后,原告吴某1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另行起诉主张。4、自行车损失,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定的价值,本院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某1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506.11元、门诊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00天×50元/天)元;3、营养费9000元(300天×30元/天);4、护理费25592.88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0天);5、后期治疗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20年×0.5);7、鉴定费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9000元/次×1年×20年);10、交通费1996元;11、自行车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9604.99元。关于原告吴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负担问题。因原告吴某1驾驶非机动车被被告黄伟驾车撞伤,结合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黄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1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黄伟系被告十堰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鄂C×××××号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其造成原告吴某1的损害,应由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所有的鄂C×××××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十堰营业部投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就原告吴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十堰营业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剩余损失618104.99元由被告十堰公交公司按60%比例赔偿370862.99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201506.11元,其实际还应赔偿169356.88元。关于被告十堰公交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的负担问题,因该费用系被告十堰公交公司为反驳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情况,本院认定该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十堰公交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121500元;二、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169356.8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5元,原告吴某1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雪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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