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太平与刘至善、邓忠兰、刘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平,刘至善,邓忠兰,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629号原告:刘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被告:刘至善。被告:邓忠兰。被告:刘剑(曾用名刘建),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仓山镇人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2********。原告刘太平与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偿还原告刘太安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偿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三被告因家庭共同经营的货车需车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太平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月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刘至善、邓忠兰、刘剑。”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1份等证据。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应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刘太平借款65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太平人民币现金陆万伍仟元正,月利息按信用社贷款计息。借款人刘至善、邓忠兰、刘建。2015年9月22日。”三被告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刘太平已向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刘建)提供了借款。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刘太平与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从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向原告刘太平借款65000.00元,客观真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了利息给付标准为“月利率按信用社贷款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从借款之日至今已将近两年,经查,2017农村信用社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40%。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太平的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刘至善、邓忠兰、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赖 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