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许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8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许某,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胡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胡某、陈某(陈某、胡某系母子关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某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陈某称:本院在执行(2016)浙06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该执行行为不正确,理由如下:1、上述判决明确了直接承担给付义务的是胡某,而非陈某,陈某系“在代被告胡某占有的款项限额内协助被告胡某履行付款义务”。2、陈某代胡某收取银行卡的主要原因是,胡某前妻许某拒绝到检察院退赃,检察院在征求胡某意见后,通知陈某代为退赃、代为收取退还的银行卡。后陈某受胡某委托出售股票,所得价款也按照胡某委托,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各种费用。因此,陈某只是胡某的代理人。并且,所有款项已全部花完。3、胡某本人名下尚有房产、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综上,请求本院中止对陈某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日,本院对许某诉胡某、陈某分家析产纠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结案)一案,作出(2016)浙06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一、胡某支付许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692226.3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陈某应在代胡某占有款项限额内协助胡某履行付款义务;二、驳回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扣除受胡某委托支出部分及胡某支付给陈某的赡养费,陈某代胡某占有的后者与许某的共同财产为5057710.54元。)胡某、陈某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4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民终6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0日,经许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2017)浙0681执318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或预告登记)于陈某名下的三套房产,并冻结了陈某的三个银行账户。陈某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6)浙06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7)浙0681执3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申请详细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2016)浙06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确定:胡某应支付许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692226.32元;陈某应在代胡某占有款项限额内协助胡某履行付款义务。判决同时认定:陈某代胡某占有的款项为5057710.54元。因此,只要胡某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陈某即应在其代胡某占有款项的范围内,履行协助支付义务;该义务虽为“协助”义务,但作为生效判决确定之义务,在陈某不履行时,当然得由法院强制其履行。现因胡某未履行给付义务,陈某亦未履行协助支付义务,故本院既可执行胡某名下的财产,又可执行陈某名下的财产(在其代胡某占有款项的额度范围内);并且,由于上述判决并未限定只有在胡某现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陈某才承担责任,故在执行程序开始时,本院即对陈某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不违背执行依据。陈某又提出,其已根据胡某的委托,将其代胡某占有的款项支付完毕。但根据其提供的清单,所谓的支付,其中686.5万元发生于2015年1月之前,远早于本院作出(2016)浙06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之时,故与此相关的异议,实际是对执行依据本身提出的异议,陈某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中的32万余元,陈某虽未注明支付时间,但即使发生于(2016)浙06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扣除该32万余元,其代胡某占有的款项仍达500余万元,故本院仍可在该范围内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综上,陈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陈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周海戈审判员  边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