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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连忠与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255号原告:张××,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居民。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张××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渔阳集团内部购房优惠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认购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房屋预订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关于渔阳酒店项目的《渔阳集团内部购��优惠协议》。协议订立后至今,双方协议约定的渔阳酒店项目未动工,开发手续至今不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渔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涉案购房协议并返还认购款本金,但对于利息,我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张××与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变更名称为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渔阳集团内部购房优惠协议》,约定渔阳集团渔阳酒店改造项目地块为公司自有土地,项目前期各项手续进展顺利,为解决集团在编、在岗员工和直系亲属住房紧张以及提升住房品质的需要,实行集团内部员工认购政策。认购优惠政策为,预交400000元,公司承诺项目开盘定价后,张××所选购房屋不分层次不分面积最高单价每平米不超过15000元,如果内部排号选房时市场单价未达到15000元每平米,则按当时市场成交价格认购;公司开盘对外销售提前进行内部选房,若张××未选到理想房源可书面申请退还所交款项,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相关退款手续,满整年的按所交钱款8%的利息给予返还,不满整年的,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等。2012年12月17日,张××交纳了预定款400000元,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协议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有履行协议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签订的《渔阳集团内部购房优惠协议》;二、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认购款四十万元,并按年百分之八的利率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 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