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健与章飞、程功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健,章飞,程功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91号原告:方健,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章飞,男,1974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被告:程功兵,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荣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方健诉被告章飞、被告程功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健,被告章飞,被告程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我劳务工资6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程功兵在竹山县城关镇兆邦瓷砖店购买瓷砖时,店主李飞推荐我为其铺设房屋���板砖,在施工途中,我听说被告程功兵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章飞,为避免结算工资争议,我终止施工,被告程功兵再三保证工程款在他手上,工资由他负责,我遂继续完成施工。在结算工资时,二被告互相推诿,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资6000元及拖欠利息。被告章飞辩称:原告方健为被告程功兵铺设地板砖应结算6000元工资款属实,我与被告程功兵签订有包工包料装修合同也属实,但我在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后因与被告程功兵发生分歧,双方终止了合同,是程功兵自己买地板砖请原告方健完成地板铺设等其余工程,原告方健的工资款应由被告程功兵支付,我与被告程功兵的债务关系,竹山县人民法院另案正在审理中。被告程功兵辩称:原告方健为我铺设地板砖属实,但我与被告章飞签订有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用茶叶款抵付章飞的工程款,章飞现在还欠有我茶叶款,原告方健的工资应由被告章飞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程功兵将房屋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章飞,程功兵将50斤茶叶计价20000元抵给章飞作装修首付款。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程功兵和被告章飞发生矛盾,章飞在完成水电安装等部分工程后停止施工,被告程功兵遂自己买地板砖继续由原告方健完成地砖铺设,方健应得劳务费为6000元。因被告程功兵与被告章飞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清算,二被告对支付原告方健的劳务工资互相推诿,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程功兵为向被告章飞索要茶叶款,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方健为被告程功兵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被告程功兵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当向原告方健支付劳务工资及提起诉讼后的欠款利息,利率本院参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酌定。被告程功兵关于其将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章飞,应由章飞支付原告工资、其不支付原告方健劳务工资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健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功兵与被告章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在另案诉讼中解决,被告章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功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方健劳务工资6000元,并从2017年3月29日按月息6‰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健的其��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功兵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