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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花艳与被告闵桂芳、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艳,闵桂芳,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张凯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977号原告:花艳,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闵桂芳,女,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区长虹南路310号。法定代表人:闵桂芳。被告:张凯宁,男,汉族,1998年8月10日生。原告花艳与被告闵桂芳、张凯宁、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桂芳、张凯宁、二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闵桂芳、二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其还清全款时止;2、判令被告张凯宁在继承张洪春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洪春与被告闵桂芳系夫妻关系,两人及二热公司以偿还银行贷款及经营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借30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5月张洪春去世,张凯宁作为张洪春、闵桂芳之子应就其继承张洪春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闵桂芳、二热公司、张凯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张洪春、闵桂芳、二热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向花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花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次日,花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张洪春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00万元。张洪春还向花艳出具收条一张,确认花艳已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其账户。另查明,张洪春与闵桂芳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张洪春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张洪春无遗嘱,父张长友、母凃素娥先于张洪春死亡,张洪春妻子闵桂芳、女儿张雪、儿子张凯宁,张雪、张凯宁均表示放弃继承并进行公证。审理过程中,原告花艳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仅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此后再无偿付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汇款凭证、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花艳与张洪春、闵桂芳、二热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两借款人应按约偿还本金,现未能及时偿还给花艳造成了利息损失,现花艳自认张洪春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该自认对借款人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花艳虽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花艳要求闵桂芳、二热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本金3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张凯宁已放弃继承,对张洪春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对花艳要求张凯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桂芳、二热公司、张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桂芳、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花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闵桂芳、南京二热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