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赵丽与李家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5364号原告:赵X,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李XX,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运达,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份相识,2014年6月份确立情侣关系。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陆续向我借款。截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累计已向我借款9.1万元。2014年9月22日,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我1000元,其他借款至今仍未偿还,亦为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曾为情侣关系,共同创立经营“道康源养生美容会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共同创立经营“道康源养生美容会馆”,双方共同投资,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养生会馆的日常管理,原告凭借自己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曾为会馆起草《投资入股协议书》、《聘用协议》等文件,并与被告商议具体内容。此外,原告还承担会馆的营销和策划工作,曾起草《李唐盛世养生美容会所策划书》,为会馆申请微信公众号,以自己名义申请会馆座机等。原告诉求的欠款,实际上主要是原告用在会馆的房租等花费,并非给被告的借款。2、借款凭据是在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原告威胁破坏被告家庭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被迫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由于双方的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合,感情出现危机,于2014年7月份不再同居生活,后被告与前妻相识,并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得知后遂于2014年9月22日要求被告写下欠条,否则将会把自己与被告曾经交往的细节告知被告妻子,破坏被告家庭。被告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处于维护家庭关系的考虑,无奈之下按照原告要求写下《借款凭据》,并非被告真实意愿。实际上,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会馆因经营不善,已经倒闭,并于2015年3月6日将会馆的剩余资产折合2万元全部出让。被告的实际损失超过40万元,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借款”,原告也因没有取得“借款”,与被告前妻进行“联系”,对被告的家庭关系造成严重破坏,最终导致被告与前妻于2016年3月18日离婚。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纠葛已经让被告付出妻离子散的沉重代价,而原本作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生意,现在又把所有经济损失转嫁给被告,显失公平。3、原告没有真实支付借款给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对于具体的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原因、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根本原因是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借款属于实践合同,原告没有真实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并不成立。4、《借款凭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借款凭据》中的利息、违约赔偿等均不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告作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应当知晓其内容不受法律保护,但仍然要求被告按照此内容签订,可以判断原告要求被告签字时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而是希望通过此种方式对被告进行情感上的惩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凭据》,内容如下:“李XX于2014年6月底借赵X9.1万元人民币,限期于2014年12月31日内分批还清,此借据真实有效。本人以每月3分利息补偿,如违约还款,愿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打款账户×××。”原告称其于2014年6月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被告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自行支取现金共计5.1万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代被告向被告创办会馆所租赁房屋的房东支付房租2万元,以上合计向被告出借9.1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名下尾号为6214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原告称被告持该卡于2014年7月3日分八笔支取现金2万元,2014年7月28日分三笔支取现金1.1万元,2014年9月2日分两笔支取现金1万元,2014年9月3日分四笔支取现金1万元,合计5.1万元。被告表示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取款,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取款后交给被告。2、原告名下尾号1961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创办会馆所租赁房屋的房东支付房租1万元,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向该房东支付房租1万元。被告表示其中的POS机消费既不能证明是被告进行消费,也不能证明钱是转到被告账户,也不能证明钱交给被告。3、原告与被告(手机号139XXXX****)于2014年9月13日的短信记录,原告说:“两万已经全部转完,最迟两小时应全部到账,剩下的钱等他给你开收据或发票时你再一起给他。”被告回复:“好的。”被告表示其确实用过该手机号一段时间,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不能确定是原、被告之间的短信。4、原告与被告(手机号139XXXX****)于2014年10月8日的短信记录,原告说:“李XX,请于最迟本月下旬先还给我31000块钱本金,以及利息。剩下60000本金及利息,最迟于11月和12月每月30000本金及利息分别还清。”“收到短信请给我答复。”被告回复:“收到。”被告表示其确实用过该手机号一段时间,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不能确定是原、被告之间的短信。5、原告与被告(手机号139XXXX****)于2014年12月1日的短信记录,原告说:“别忘了今天把钱给我打过来。”被告回复:“告诉我一个你建行账号。”原告回复:“我建行卡之前放你那你不是记下来了么……”被告称不能证明是被告回复的,原告是在根据之前的借据催款,被告的理解是写下欠条不管怎么样都要还,被告只是按照欠条来回复。6、原告与被告(手机号186XXXX****)于2015年1月份的短信记录,被告说:“赵X你帮我补一下我的手机卡,我这边有人合作了,过完年开始会馆就可以运作了,盈利了就能还你钱了,望你考虑一下。”原告回复:“等你回北京再说吧。”被告表示其确实用过该手机号一段时间,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不能确定是原、被告之间的短信。7、原告与被告(手机号159XXXX****)于2017年2月20日的短信记录,原告说:“李XX,我建议你回你老家取一下法院寄的法律文书,法院应该寄给你身份证上老家的地址了,否则的话呢,法院就要缺席判决了。”李XX回复:“赵X你好,我暂时没钱回去,老家那边十几年没人生活了,如果发到那边也没人接收,我去年十月份做了个手术,还伴有肝右叶血管瘤(北京二炮医院复查),到现在还在治疗,的确暂时没有能力还你,如果你非要走法律程序,那个民事诉讼的厉害关系我也懂,但眼下的确没有能力还你,只好认了。”被告表示这个手机号被告确实在用,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回复的,不排除是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原告发的。8、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的电话录音,大致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银行卡、钥匙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就9.1万元借款出具借条。被告认可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9、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的电话录音,大致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其间原告向被告明确了9万元借款的具体构成,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异议,多次表示自己无力偿还该借款,其间被告数次谈到9万元偿还起来很吃力。被告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录音为原、被告之间的谈话,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0、网上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告知书,以证明会馆的投资人只有被告。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原、被告双方都实际参与了经营。1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及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说:“一直在用你和我妈还有其他朋友的钱,近期我已经用了快十五万了,都想不出来用哪里去了。”原告回复:“我跟你说过,钱不是问题,我能弄得到……”被告回复:“你的整数5.1,我妈那边6个,师傅给了2个,已经都没了。其中给她1.6,我妹妹那边5个,其他用作会馆买东西,打车,吃饭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2、马丽君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如下:“本人马丽君,是李XX的前妻,根据知晓的事实向法庭证明:我与李XX在一起时,李XX说过他为开办会馆向赵X借了9万块钱。2014年11月份初,赵X来李XX会馆要钱,当时我在会馆接待的,赵X跟我说李XX欠她9万块钱,让我通知李XX还钱。上述情况属实,我与李XX的婚姻破裂与赵X无关。”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不能证明马丽君知道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在创立会馆时,正是和原告恋爱期间,当时的想法是一起把会馆经营起来,作为我们未来的一份共同事业。在我们创业投资时,我们二人都没有提到过原告在创业中花的钱是借给我的,我们当时都是作为共同投资的。如果创业成功了,我们也会一起分享收益。如果当时就明确是借款,还要我支付如此高的利息,我是不会同意的。后来由于感情破裂,原告让我还她之前的出资,把她的出资转化成我个人的债务,还以找我前妻破坏我家庭做威胁,无奈之下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9.1万元的欠条。但实际上我并没有使用她这么多钱,我记得用过她的钱是她给房东付房租的2万元,从ATM机上总共取过3万1千元,这就是我在与原告的微信中说的5.1万。后来我与原告提到的所谓9.1万欠款,全部都是基于她要求我写的那张欠条中的数字。被告表示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会馆,就此提交《会所策划书》电子邮件、《家琦投资入股协议书》电子邮件、《微信申请》电子邮件为证,原告表示该电子邮箱其早就不用了,即使是原告的邮箱,也不是原告发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联通公司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以证明以原告名义办理会馆的座机。原告表示其中的签字是被告所签,这是被告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据、银行流水、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如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表示其给付的款项为借款,被告表示该款项性质为合伙投资经营的出资款,并非借贷。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其中被告明确表述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中,双方就借款的偿还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期间被告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提出过异议,仅是一再表示自己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经营会馆。故此,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符合在案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款项金额合计为9.1万元,被告认可的仅为其从ATM机上取的3.1万元及原告代被告向房东支付的房租2万元,被告称这就是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说的5.1万元。但该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2014年9月1日,而原告代被告向房东支付房租发生于2014年9月13日,从常理上说,被告在2014年9月1日所述的5.1万元借款,应是在此之前确已存在的借款,故被告所述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所述的在2014年6月份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于2016年7月份出借3.1万元,此借款金额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微信中谈到的5.1万元相符。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电话录音,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的金额为9.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因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借款凭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凭据》约定的借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开始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借款凭据》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X借款九万元,并以九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赵X负担504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3108元(原告赵X已负担1059元,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X;剩余2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书亮代理审判员 周 墨代理审判员 孙 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