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鲁少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少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少奎,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2016年11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少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渝0236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少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鲁少奎到重庆市奉节县黄某家中查看古董时,看中黄某收藏的30张第四版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约定次日交易并离开。后被告人鲁少奎发现自己的卡包丢失便返回黄某家中寻找,鲁少奎趁黄某女儿不备之机,顺手将黄某放于客厅茶几上的30张第四版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偷走并藏在一居民楼二楼消防箱里。后黄某返回家中帮助寻找卡包时发现财物被盗遂报警。案发后,民警同日将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给黄某。经鉴定,鲁少奎所盗窃的30张第四版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真币。奉节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鲁少奎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鲁少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少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少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少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鲁少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奉节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少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鲁少奎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鲁少奎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羽审判员 谭 辉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其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