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与李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李洁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1757号原告: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保安路四巷3-202。法定代表人:卢俊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洁霞,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浙江优克士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边杨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