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鲍勇国、林国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勇国,林国建,葛朵朵,陈宜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勇国,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朵朵,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宜春,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勇国因与被上诉人林国建、葛朵朵、原审第三人陈宜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1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勇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上诉人债权,应当撤销转让行为。诉讼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40万元,被上诉人签订阴阳合同两份。阳合同中约定房屋价值为22万元,低于房屋价值的70%,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以阴阳合同逃避税款缴纳,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即使上诉人物权撤销,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陈宜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陈宜春按照签订的合同依约向林国建2人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无偿转让财产情形。陈宜春也并没有一个女儿叫陈洁,所以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诉的陈洁是其女儿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必须是债务人放弃到期的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来证明符合这种情形,因此陈宜春认为其与另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况且陈宜春按约支付了房款,同时其买卖房屋是善意的。林国建、葛朵朵未作答辩。鲍勇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林国建、葛朵朵与第三人陈宜春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责令被告林国建、葛朵朵及第三人陈宜春将椒江区××绿洲公寓××楼××单元××室房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恢复原状;三、被告林国建、葛朵朵及第三人陈宜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人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3年间,林国建因需陆续向鲍勇国借款,并向鲍勇国出具了借条。2008年间,林国建向台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椒江区××绿洲公寓××楼××单元××室的房屋。2009年8月12日,林国建与鲍勇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林国建将上述房屋卖给鲍勇国,房产总价为25万元,购房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同年8月15日,鲍勇国向林国建交付购房款25万元。后林国建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台州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销售结算清单交付给鲍勇国。2016年8月20日,林国建、葛朵朵为出售方即甲方,陈宜春为购买方即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椒江区××绿洲公寓××楼××单元××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交易价格为39万元,契约签订之日,乙方支付6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待房屋按揭贷款和房屋公积金放款后付清全款;购房款由冯海波代收。签约当日,陈宜春向冯海波支付了购房定金6万元。同年10月8日,林国建、葛朵朵与陈宜春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22万元,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同年10月13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陈宜春名下。后陈宜春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椒江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于同年10月25日、11月4日与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椒江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同年11月4日、12月10日,陈宜春分别向冯海波支付了8万元、25万元。另查明,鲍勇国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鲍勇国与林国建之间既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鲍勇国表示本案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行使权利,因此本案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在于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是按林国建、葛朵朵与陈宜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哪一份确定,房屋交易价格是否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对该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的应是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且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要求行使撤销权在客观方面需同时存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两种情形。本案中,鲍勇国称林国建、葛朵朵与陈宜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以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为准,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2万元,远远低于40万元左右的市场价格,然而根据陈宜春向法院提交的另一份交易价格为39万元的买卖合同,结合陈宜春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条,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39万元,林国建、葛朵朵与陈宜春实际履行了第二份合同,而非房管部门的备份合同,故鲍勇国主张林国建、葛朵朵与陈宜春的房屋交易应当以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为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鲍勇国主张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在40万元左右,且在庭审中表示在法院认定交易价格为39万元的情况下不申请对价格进行鉴定,故鲍勇国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所述,鲍勇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7年2月20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原告鲍勇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涉案房屋的转让是否属于低价转让。上诉人鲍勇国主张本案房屋价值40万元左右,根据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2万元,属于低价转让。但被上诉人陈宜春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格为39万元和实际支付全部款项,并依法变更涉案房屋的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属于低价转让不能成立。至于是否存在偷逃税款问题,上诉人应向税务相关部门反映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鲍勇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