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新前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前,毛德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前,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1993年12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6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德康,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前犯盗窃罪,被告人毛德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前、毛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新前先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岳麓区、雨花区及长沙县多家旅馆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12元。被告人毛德康明知是赃物仍低价收购杨新前盗得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新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德康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新前辩称:1、其没有在“288旅馆”盗窃,其只是去该地方找人;2、其没有偷“大金刚”手机,也不记得是否去过“湖湘家庭旅馆”;3、其没有偷“小米”4型手机,没去过“湘缘宾馆”,只是路过该宾馆去买鸡腿;4、其在“开心宾馆”只偷到500元钱;5、其在“称心家庭旅馆”只偷到十几元钱。被告人毛德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新前先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岳麓区、雨花区及长沙县多家旅馆实施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12元,杨新前将盗得的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毛德康等人。被告人毛德康明知是赃物仍低价收购杨新前盗得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新前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附近的“湖湘家庭旅馆”某房间,趁被害人覃某某睡着之机,盗得一台灰色“大金刚”手机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杨新前又来到岳麓区玉兰路“288旅馆”,进入被害人赵某甲、邓某甲的房间,趁二人睡着之机,盗走一台白色“VIVO”牌X5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和一台白色“OPPO”牌RIC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新前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天缘宾馆”,趁被害人贺某某在阳台收被子之机,将贺某某放在某房内床上的红色包盗走,包内有一个银色手圈、一个金色手圈、两枚银色戒指和一台“华为”牌手机。3、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新前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附近的“绿林宾馆”,进入被害人钟某、肖某某的房间,趁两人睡着之机,盗走一台金色“苹果”6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6元)和一台金色“苹果”6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6元)以及82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杨新前又来到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C3栋“湘缘宾馆”,趁被害人吴某某在收银台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床上的一台白色“小米”牌4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杨新前将盗得的“小米”牌手机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毛德康。后杨新前又将盗得的两台金色“苹果”牌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毛德康。4、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新前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开心宾馆”,进入被害人邓某乙房间,趁邓某乙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处裤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5、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新前来到长沙县星沙二区“庆园宾馆”,趁被害人邓某丙睡着之机,盗走收银台上的一台金色“华为”牌荣耀畅玩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6、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新前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附近的“君悦宾馆”,趁被害人万某睡着之机,盗走万某放在一楼值班室包内9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杨新前又来到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称心家庭旅馆”,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入住的某房间,趁张某甲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尾包内的1600余元现金。7、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新前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八方旅馆”某房间,趁被害人赵某乙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的一台金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64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0元)。当日,被告人杨新前将盗得的“苹果”牌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毛德康。8、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新前来到长沙县灰埠小区“仁天宾馆”某房间,趁被害人张某乙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枕头边的1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杨新前又来到板仓路350号“情谊宾馆”某房间,趁被害人甘某某睡着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充电的一台金色“OPPO”牌R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当日,被告人杨新前将盗得的“OPPO”牌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毛德康。2016年11月28日,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安定小区内的“刘百味粉馆”将被告人杨新前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一个银色手圈、一个金色手圈、两枚银色戒指,后民警根据杨新前的交代在芙蓉区蔡锷中路110号电信营业厅大门附近抓获被告人毛德康。民警已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毛德康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4860元,赔偿被害人肖某某、钟某经济损失5742元,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2250元(该笔赔偿款暂扣于本院案款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杨新前、毛德康的到案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情况。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杨新前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杨新前在“288旅馆”、称心家庭旅馆、庆园宾馆、湖湘家庭旅馆、开心宾馆、君悦宾馆、湘缘宾馆均出现,杨新前承认是去上述现场盗窃,并签字认可。5、芙价认定[2016]5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格。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过程及辨认结果。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杨新前、毛德康的身份和现实表现情况。8、本院(2015)芙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2013)芙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新前、毛德康曾受刑事处罚情况。9、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毛德康退赔情况。10、被害人张某甲、吴某某、贺某某、赵某乙、邓某乙、赵某甲、邓某甲、钟某、肖某某、覃某某、代某某、邓某丙、张某乙、甘某某、万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经过。11、被告人杨新前、毛德康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德康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新前当庭提出的没有在“288旅馆”、“湖湘家庭旅馆”、“湘缘宾馆”盗窃的辩解,本院认为:1、被告人杨新前在公安机关及看守所均如实交代了其在“288旅馆”、“湖湘家庭旅馆”、“湘缘宾馆”盗窃的事实,并与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2、被告人杨新前的当庭辩解理由明显不合理。其辩称去“288旅馆”找人但无法提供该人的具体信息及找人的合理理由;其第一次庭审称不记得是否去过“湖湘家庭旅馆”,第二次庭审又称去该旅馆买鸭腿;其辩称没有偷“小米”4型手机,也没有去过“湘缘宾馆”,只是路过该宾馆去买鸡腿,但宾馆监控视频拍到其在该宾馆楼层出现,并将所盗窃的钱包丢弃在楼梯口,其辩解与视频证据明显矛盾。综上,被告人杨新前当庭翻供无法合理说明理由,与全案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对“开心宾馆”、“称心家庭旅馆”盗窃金额的辩解,亦无法合理说明理由,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新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德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德康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毛德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新前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