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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建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新,绰号唐老三,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景洪市。被告人唐建新于2009年1月2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唐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16日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建新向吸毒人员庞某、黄某、杨某1贩卖毒品。2016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交警大队对面路边抓获被告人唐建新,当场从其身穿的裤子左前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袋,净重11.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条,净重0.86克。经鉴定,送检的1号红色药片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2号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建新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建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辨认毒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取样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鉴(毒)字(2016)716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建新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刑罚。被告人唐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持有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并不是用来贩卖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交警大队对面路边抓获被告人唐建新,当场从其身穿的裤子左前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袋,净重11.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条,净重0.86克。经鉴定,送检的1号红色药片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2号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被告人唐建新还向吸毒人员庞某、黄某、杨某1贩卖毒品,以供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前科查证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建新的身份信息及系累犯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4、被告人唐建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6月24日17时许从被告人唐建新身上查获毒品冰毒、海洛因的事实。5、现场查获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提取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当场查被告人唐建新身上获毒品的事实及对涉案毒品的提取、取样和称量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办理、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涉案毒品依法扣押的情况。7证人庞某、黄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庞某、黄某、杨某1向被告人唐建新购买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唐建新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分析。证实证人庞某、黄某、杨某1通过通话向被告人唐建新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9、(西)公(司)鉴(毒)字(2016)716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1号红色药片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2号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及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庞某、黄某、杨某1能从众多的组合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唐建新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庞某、黄某、杨某1的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2、行政处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庞某、黄某、杨某1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建新辩称自己只是持有毒品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建新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建新的刑期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海洛因11.37克,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云伟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郑剑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四 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