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顾仲光与裴国武、裴小琪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仲光,裴国武,裴小琪,杨芬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顾仲光,男,1948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焱莉,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裴国武,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裴小琪,男,1942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杨芬娣,女,1947年7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顾仲光与被执行人裴国武、裴小琪、杨芬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裴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仲光借款28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费19600元;如被告裴国武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顾仲光有权以被告裴小琪、杨芬娣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三村27幢丙单元3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裴小琪、杨芬娣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裴国武追偿;案件受理费28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裴国武、裴小琪、杨芬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裴小琪位于常州市丽华三村27幢丙单元302室(权证号:常1024**)。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自2017年起每年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支付6年,共计偿付申请执行人300000元。因履行期限较长,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材料、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套。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