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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波富帆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富帆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史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084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富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5段*号。法定代表人:董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象山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王星平,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励菊香,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史敏杰,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富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帆贸易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帆集团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史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富帆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339465.8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富帆集团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史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被告史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帆贸易公司、富帆集团公司、王星平、励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富帆贸易公司以进棉纱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3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帆贸易公司、富帆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富帆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棉纱;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7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富帆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被告王星平、励菊香、史敏杰于同日出具给原告《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富帆贸易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4日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富帆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9.573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帆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339465.89元,被告富帆集团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史敏杰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象山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及被告史敏杰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富帆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4个月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39465.89元(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星平、励菊香、史敏杰对上述款项在13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史敏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富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5元,减半收取8777.50元,由被告宁波富帆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王星平、励菊香、史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