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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志刚、唐江月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刚,唐江月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刚,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2016年7月12日因赌博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1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江月,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2012年10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8日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下午、11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经事先预谋,驾驶苏E×××××轿车至本市沙溪镇直塘224省道123路公交车泥中桥站边、城厢镇武陵街40-2号美容店附近,尾随拦截从店内消费出来的被害人陆某、刘某,冒充派出所线人,以举报嫖娼为名,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刘某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江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经事先预谋,驾驶苏E×××××轿车至太仓市沙溪镇直塘224省道123路公交车泥中桥站边,尾随拦截从振华理发店消费出来的被害人陆某,冒充派出所线人,以举报嫖娼为名,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经事先预谋,驾驶苏E×××××轿车至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40-2号美容店附近,尾随拦截从店内消费出来的被害人刘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敲诈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本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志刚处扣押人民币9185元、从被告人唐江月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陆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朱某、何某1、何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接处警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研判材料、扣押笔录及清单、银行监控、取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江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志刚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江月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唐江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唐江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三、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被告人何志刚人民币9185元、被告人唐江月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抵作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何志刚、唐江月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361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陈帅帅人民陪审员  陆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