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照光与王淑华、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光,王淑华,王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888号原告王照光,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王淑华,女,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未到庭被告王璐,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未到庭原告王照光诉被告王淑华、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华、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光诉称:被告王淑华与王璐系母女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扩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服务费1分,借款使用至2015年7月15日,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安置协议作为抵押。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继续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服务费至2016年3月。2016年7月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和8个月利息11000以及服务费5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和服务费从2016年7月5日起偿还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淑华、王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淑华、王璐向原告王照光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淑华、王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王璐、王淑华,乙方:王照光,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为了扩大生意,需要资金,自愿以座落在滨洞湾5号楼24层102户住房壹套,面积95.19㎡,及安置协议,抵押给乙方,房产抵押,以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为证。作为担保物,如超过还款时间,该担保物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过户、转卖该抵押物。二、甲方自愿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正用于扩大生意,乙方同意借给甲方现金壹拾万元正元,用于扩大生意。但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三、时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期一年。到期按时还款,甲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如引起诉讼,甲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五、双方约定月利息贰分,服务费壹分,合计月付叁分。以整月计息。六、付息约定:每月壹(1)日为付息时间,如超期一天,罚金100元。补充事项:可以提前还款,以上协议双方充分阅读属双方自愿,应严格遵守,签字后即可生效。签约地址:新乡市卫滨区一横街39号,甲方签字:王璐、王淑华,乙方签字:王照光”,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止,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偿还,2016年7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淑华、王璐向原告王照光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照光要求被告王淑华、王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华、王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照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14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淑华、王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兵审 判 员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