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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力兴龙与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兴龙,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6173号原告:力兴龙,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祥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兆玉,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鸿诚祥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力兴龙与被告鸿诚祥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石桂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兴龙、被告鸿诚祥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兆玉、薛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力兴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鸿诚祥兆公司就孙艳未偿还力兴龙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鸿诚祥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力兴龙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鸿诚祥兆公司就孙艳未偿还力兴龙的97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当庭对力兴龙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孙艳从力兴龙处垫资借款100万元,借期两个月。同日,孙艳、力兴龙及鸿诚祥兆公司三方于北京市西城区方正公证处签署《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鸿诚祥兆公司承诺对借款到期未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力兴龙则向鸿诚祥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的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9日累计支付担保费用42100元。借款两个月到期后,经力兴龙多次催促,孙艳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鸿诚祥兆公司虽协助力兴龙申请执行,但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始终推脱。力兴龙认为,鸿诚祥兆公司向其收取担保费,理应履行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鸿诚祥兆公司答辩称:1、鸿诚祥兆公司与力兴龙之间仅存在居间关系。在《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鸿诚祥兆公司为丙方,是力兴龙与孙艳之间借款关系的居间方,合同中没有由鸿诚祥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至于力兴龙提供的合同中第18条中手写的“甲方向丙方按本金的1.2%每月支付担保费,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逾期未还由丙方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丙方向乙方后期有权继续追讨”,在签订合同时无该条款,系力兴龙擅自变更合同。2、鸿诚祥兆公司并未收取力兴龙的担保费。首先,孙艳、力兴龙及鸿诚祥兆公司三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合同,但根据力兴龙的主张,其于2014年6月7日便已经支付担保费,在时间上不符合逻辑,与事实不符;其次,按照力兴龙主张,力兴龙应向鸿诚祥兆公司每月支付12000元的担保费用,但力兴龙提供的转账明细中并没有相对应款项,力兴龙提供的转账明细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3、即使有担保条款,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3月12日担保期限便已经到期,力兴龙未在担保期限内向鸿诚祥兆公司主张权利,鸿诚祥兆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力兴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力兴龙与鸿诚祥兆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鸿诚祥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鸿诚祥兆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中第18条手写内容不认可,其认为是力兴龙擅自书写。本院认为,该合同第19条写明,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亦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力兴龙认可在其签订三份合同时,三份合同上均无第18条手写的内容,其出具的合同第18条内容系后来由鸿诚祥兆公司的员工补充的,具体谁写的其已记不清,此外鸿诚祥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持有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第18条内容确实为空缺,在力兴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第18条内容为鸿诚祥兆公司授权人员所写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交的合同第18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仅对力兴龙所持合同中除第18条之外的内容予以确认。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明细,证明力兴龙确实已经向鸿诚祥兆公司交付担保费。鸿诚祥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这几笔款项都是其与力兴龙之间其他居间合同的服务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款项性质,本院认为,从款项支付时间来看,第一笔款项支付于2014年6月7日早于诉争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7月14日;从款项金额来看,转账款项分别为:12600元、3900元、12100元、35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42100元,而并非按照力兴龙主张的合同第18条担保条款中所写“按本金的1.2%每月支付担保费”进行支付,在双方都未否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力兴龙支付的上述费用系按照其提交的合同第18条约定内容支付担保费的结论,结合本院对力兴龙提交的证据一的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力兴龙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鸿诚祥兆公司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力兴龙所提交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第18条约定不存在。力兴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鸿诚祥兆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4日,力兴龙、孙艳及鸿诚祥兆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出借人:力兴龙,借款人:孙艳,服务方: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力兴龙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孙艳提供短期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经力兴龙书面同意,孙艳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8%,综合资询服务费为月1.2%;孙艳须于每月13日前向力兴龙支付利息18000元及综合咨询服务费12000元;孙艳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利息和综合咨询服务费外,孙艳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还借款的万分之五向力兴龙支付违约金;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综合咨询服务费得到偿付,孙艳同意将房产以抵押的方式向力兴龙提供担保,三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抵押物的基本情况:房产坐落: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甲16号5号楼2-1101号;借款到期孙艳不能依约还款,力兴龙须强制执行孙艳所抵押的房产时,鸿诚祥兆公司积极配合力兴龙,直到收回欠款;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兴龙与鸿诚祥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保证合同关系抑或居间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力兴龙与鸿诚祥兆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而非保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力兴龙提供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第18条为:力兴龙向鸿诚祥兆公司按本金的1.2%每月支付担保费,鸿诚祥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孙艳逾期未还由鸿诚祥兆公司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鸿诚祥兆公司向孙艳后期有权继续追讨。该条款系手写进行添加,力兴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条款系鸿诚祥兆公司所授权人员补充签订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此后对担保事项达成合意,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对力兴龙提交的证据一作出认定,对其提交的合同第18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双方之间缺乏订立保证合同的合意。2、纵观合同全部条款,合同中约定的鸿诚祥兆公司的义务仅为在借款到期孙艳不能依约还款,力兴龙强制执行孙艳所抵押的房产时,鸿诚祥兆公司应积极配合力兴龙,直至收回欠款,但并未就鸿诚祥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者与保证相关的内容进行约定。3、力兴龙认为其支付的共计42100元系对所添加的保证条款中支付担保费用的实际履行,本院已在对力兴龙提交的证据二的认证中作出认定,无法得出力兴龙支付的上述费用系按照其提交的合同第18条约定支付担保费的结论,故力兴龙主张双方已经按照担保合同条款进行履行缺乏依据。4、合同中鸿诚祥兆公司系作为服务方而非担保人签署合同。综上,从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可知,鸿诚祥兆公司仅作为居间方促成借贷双方的合同签署,而非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故力兴龙要求鸿诚祥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诚祥兆公司称其与力兴龙之间仅存在居间关系,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力兴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力兴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秋平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