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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利国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张某,刘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诉讼代理人娄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张某,女,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人刘利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国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诉讼代理人娄满明、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利国于2016年7月6日12时30分许,在九台区城子街镇百合村7组屯东的小片玉米地里,用事先准备的木棒击打屯邻刘某12头部及胳膊,将刘某12打伤并拖拽到玉米地里,后将其强奸。经法医鉴定:刘某12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利国于2016年6月4日22时许,窜至九台区城子街镇百合村7组张桂某某,将张某某强奸,后抢走张某某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国目无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刘利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2、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例、刑事裁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利国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利国赔偿医疗费21305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570.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2805.60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诊断书、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等证据。被告人刘利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但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利国于2016年7月6日12时30分,在九台区城子街镇百合村7组屯东的小片玉米地里,用事先准备的木棒击打屯邻刘某12头部及胳膊,将刘某12打伤并拖拽到玉米地里,后将其强奸。经法医鉴定:刘某12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利国于2016年6月4日22时许,窜至九台区城子街镇百合村7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强奸,后抢走张某某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13日和3月17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1、被告人刘利国作案时精神状态:精神正常;2、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一、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例、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刘利国供述被告人刘利国第一次供述2016年7月的一天中午,我从城子街镇百合村三组喝酒回来,走到屯子东边道上看见刘某12,我就从木栅栏踹下一根木棍,我想要强奸刘某12,就对她说,咱俩干一下呗。刘某12说你大叔在后面呢,一会就过来了。我就用手搂住刘某12的脖子往玉米地拽,刘某12就喊,薛文和你来呀,我见她喊人就用木棍打了她两下,一下打在头上,一下打在胳膊上,刘某12倒在地上还喊她丈夫,我就用手搂她的脖子唔她的嘴往玉米地拖,拖了一段距离,我看见她没睁眼睛,我就扒她的裤子,我趴在她身上,用我的阴茎往她的小便里插,因为我喝多了,我的阴茎不硬没插进去,我就用手抠她的小便,抠了三四分钟,歇了四五分钟,我又用阴茎往她的小便里插,插了三四分钟,没插进去,我就站着往她的小便尿了一泡尿,又抓两把土攘到她的小便上,然后我就走了。被告人刘利国第二份供述大约2016年6月的一天夜里22点多,我知道小秋的丈夫在外打工不在家,我就去了她家想和她发生关系。当时她家已经熄灯了,我敲窗户里面没有声音,我拽门没拽开,就绕到她家房后,她家房后西北角有个窗户没有关严,我将窗纱推上去钻进屋内,我要和小秋发生关系但她不同意,还往我身上吐唾沫,我就用枕巾唔她的脸,用手掐她的脖子,她上不来气我就松手了,我趴在她身上把我的阴茎插进去,并用手抠她的小便,后来我搂着她睡觉了。天亮了我向她借钱,她从包里拿出500元钱,借了我200元钱我就走了。被告人刘利国第三份供述我强奸刘某12时用棒子打刘某2的头部和胳膊,把她打伤了;强奸小秋时用手掐她的脖子。她们都不同意,都反抗了。我是强迫她们发生关系的,我去小秋家的目的是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也想借钱。我没有强迫她给拿钱,她愿意借钱给我。被告人其他供述与上述供述一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12陈述2016年7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去地里找我丈夫回来磨黄面子,他说一会回去,我就往回走,刘利国就从玉米地里钻出来右手拿一个木头镐把,左手勒我的脖子往玉米地拽,刘利国说咱俩干一下呗,我说我都赶上你妈岁数大了,你大叔就在后面,刘利国把我按倒在地,掐我脖子还向我要两千块钱,我就使劲喊我丈夫的名字,刘利国就往我嘴里塞东西,用手打我的头部,我就和他撕把,刘利国就用镐把打我头部两下,我有点晕就装死,一动不动。刘利国就把我往玉米地里拽,然后趴在我身上把他的小便放到我的小便里动,能有三四分钟,还用手抠我的小便。后来他又用他的小便往我的小便里塞,没塞进去,他就用手抠我的小便,最后他往我的小便尿了一泡尿攘了几把土就走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6月4日晚上11点多,我在睡觉听见有人敲玻璃,我一看是刘利国就害怕了,我没给开门,过了半个小时刘利国就进到我睡觉的东屋,他浑身酒味骑在我身上问我干不干,我说不干,刘利国就用手打我,并问我有多少钱,我说西屋床头有五百元钱。刘利国用手抠我的小便,把他的小便往我的小便里放,放进一个头,一动就出来了,放了好几次,一动就出来,他就从我身上下来,带睡不睡躺倒凌晨两点多,起来后他让我给他取钱,他拽着我去我家西屋让我拿钱,我拿出五百,我说给你二百,我欠人家二百得还,留一百零花,刘利国就接过了二百块钱。他走时说他什么事都能干得出来,什么人也不敢惹我,让我别说。我脖子被刘利国掐红了,前胸和乳房让刘利国打了现在还疼。被告人刘利国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于2016年7月6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21035.37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病例、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刘利国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利国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利国的行为构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利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32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利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21035.37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786.32元、护理费1449.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1971.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曲燕& # xB;人民陪审员 赵   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