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芦傲英与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傲英,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038号原告:芦傲英,女,1942年3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瑜,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洁,女,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山,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芦傲英诉被告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傲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双瑜,被告周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93.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3.8元、护理费1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总额共计人民币123077.6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及被告周洁垫付2万元,还需赔偿93077.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上午14时45分许,被告周洁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叠山路榕门路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芦傲英,造成芦傲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胫腓骨下端骨折;2.软组织疾患。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周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洁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医疗费21354.9元、现金3000元、急救费160元,请求一并处理,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营养、护理期过长,营养费按照20元一天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按照77元一天计算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按照26500元一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供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4时45分,被告周洁驾驶其名下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叠山路榕门路口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周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住院费59582.83元、门诊费111元、急救费160元,合计医疗费59853.83元,其中被告周洁垫付215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诊断:胫腓骨下端骨折,软组织疾患。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家属陪护,防跌倒;出院后1、3、6月复查,视情况取内固定;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2017年2月1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洁为赣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洁还垫付现金3000元,共计垫付24514.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洁为赣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即4788元(59853.83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被告周洁承担。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不违反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241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年龄和医嘱护理期酌定8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2015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元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8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318元(78元/天×81天);残疾赔偿金17203.8元(28673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610元,共计100885.6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788元为96097.63元,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为86097.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周洁垫付费用19726.9元(24514.9元-非医保47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370.73元(86097.63元-197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傲英各项损失共计6637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周洁垫付费用197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芦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6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450元,由被告周洁承担,扣除其已承担的520元,仍应承担3930元,限被告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