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罗光辉与被告方杭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辉,方杭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65号原告:罗光辉,女,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杭来,男,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负责人:陈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光辉与被告方杭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方杭来,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方杭来驾驶湘F9FH**号小车在平江县南江镇东街路段超越前方由罗光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及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邹独好在未告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交警部门与被告方杭来签了调解协议,以赔偿2000元结案,而原告的损失仅医药费一项就有15187元,该协议明显对原告不公平,原告是不接受的。出院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意见书。原告的伤害应得到合��合法的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系湘F9FH**号小车的保险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杭来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1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光辉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方杭来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车辆;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4、法医鉴定书及法鉴费,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鉴定费用;5、罗光辉的住院资料及票据,证实治疗情况及花去医药费的情况;6、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方杭来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方杭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方杭来有驾驶资质,车辆归方杭来所有。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保险人方杭来已向原告进行了赔付,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纠纷已经解决,有交警部门盖章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仅提出其腿部感染可以由交通事故引起,原告在事故发生后14天内才进行腿部感染的治疗,中间14天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腿部感染。二、即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请求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以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计算,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方杭来、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杭来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可以证明邹独好代罗光辉签订了协议,协议中也约定了罗光辉放弃了做法医鉴定的权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赔偿方面的纠纷已经解决,原告方无权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交��事故认定书的调解部分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签字人邹独好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故调解结果部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杭来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本交通事故引起,根据司法鉴定的记载,原告受伤的特征交通事故可形成,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皮肤损伤为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但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受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故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杭来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对关联性和真���性均有异议,认为缺少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的医疗鉴定或医疗记载,导致14天后的病历记载均为原告的一个自述,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所引起,原告自身有冠心病,但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杭来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方杭来驾驶湘F9FH**号小车在平江县南江镇东街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罗光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作检查,DR检查报告单载明“左踝关节关系正常,关节各组成骨未见明显中断现象,关节面光滑,关节间隙清晰,左外踝软组织膨胀”,没有住院遂回家,后来由于左小腿、外踝伤口没有愈合引发感染,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到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0月9日转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16052.93元,其中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补偿了86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女儿进行护理。2017年9月2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杭来驾驶机动车未与被超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光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21日案外人邹独好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交警部门与被告方杭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方杭来一次性补偿罗光辉后段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2000元,原告本人并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杭来要求赔偿。原告罗光辉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主要为左小腿、外踝伤口感染。2017年3月28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光辉左踝部皮肤损伤后感染,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营养期壹个月,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叁个月。另查明,被告方杭来驾驶湘F9FH**号小车属方杭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16时24时止。被告方杭来持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杭来向原告支付了4700元,其中的1650元是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向被告方杭来理赔的,方杭来自己支付的是30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告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如何计算;三、原、被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关于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邹独好与被告方杭来在交警部门签了调解协议,约定方杭来一次性赔偿罗光辉后段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元,但原告本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签字人邹独好未得到罗光辉的授权,事后罗光辉也未追认,故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罗光辉事发后当即在南江镇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没有住院,而是回家休养,因为被撞部位没有及时愈合,逐渐感染导致再次到医院治疗,仅医疗费就有一万多元,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关于焦点二,原告罗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费票据核算为16052.93元,其中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补偿了865元,原告起诉时扣除了这865元,主张15187元,故本院支持15187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罗光辉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8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15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0天=3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王远征的鉴定意见书上载明为自受伤之日其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时间为3月,为31191元/年÷12×3=7797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时间按住院天数5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2494元/年÷365×50=5821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去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关于营养费,法医鉴定营养期为1个月,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合1-6项原告罗光辉损失合计为34405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77元,但原告未提供票据等确凿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杭来驾驶机动车未与被超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光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湘F9FH**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光辉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方杭来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97元、护理费582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418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王远征的损失还有医疗费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987,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方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991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又因被告方杭来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10000元外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故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987×85%+3000+1000)×70%=6362元,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赔偿后,被告方杭来还应赔偿原告6991—6362=629元。被告方杭来已向原告支付了3050元,被告人寿保险岳阳支公司赔付了16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光辉人民币2441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650元,还应赔偿227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光辉人民币6362元;三、被告方杭来赔偿原告罗光辉人民币629元;四、驳回原告罗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罗光辉人民币2913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罗光辉承担140元,被告方杭来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