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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保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马老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马老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131号原告:吕保庭,男,住翼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男,住晋城市。被告:马老虎,男,住沁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住沁水县。原告吕保庭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晋城公司)、马老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保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被告马老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保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保庭各项损失82890.56元;2、判令被告马老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马老虎驾驶晋E38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封比村口路段与原告吕保庭驾驶的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老虎与原告吕保庭均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吕保庭受伤后即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给原告吕保庭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3470.09元。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保庭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老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马老虎的驾驶证及晋E387**车辆的行驶证。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依据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之列,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老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来重新计算以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老虎垫付原告20919.4元,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以外,剩余部分要求退还给被告马老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6年9月23日以后没有医嘱,住院时间应扣除22天。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2016年9月23日之后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日期是2017年1月11日,所采用的标准是2002年的标准,与现行国家规定的新标准不相吻合,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实行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该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鉴定意见做出时该标准并未被废止,且二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二被告认为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7年1月19日,事故发生日期是2016年9月18日,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销货清单可以印证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马老虎驾驶晋E38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翼城县唐霸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封比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通过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吕保庭驾驶的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吕保庭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吕保庭受伤后遂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腓骨下段骨折、内踝骨折。原告吕保庭实际住院治疗27天,花费门诊费919.4元、住院费11179.5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2098.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老虎已支付原告吕保庭11919.4元。2016年9月29日,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老虎与原告吕保庭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保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吕保庭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约5000-6000元。咨询意见为:吕保庭继续治疗需住院7天。原告吕保庭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吕保庭有两个女儿,长女吕梦瑶,出生于2006年10月20日;次女吕梦娜,出生于2014年1月1日,三人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一、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吕保庭与被告马老虎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其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保庭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吕保庭与被告马老虎根据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关于原告吕保庭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2098.93元(其中门诊费919.4元、住院费11179.53元),有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乘以原告吕保庭住院天数34天(第一次住院27天+继续治疗住院7天),应为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医疗费,本案经鉴定原告吕保庭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约需5000-6000元,本院酌定为5500元。4、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29元标准计算,从原告吕保庭住院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即2017年1月10日,应为13147.49元(41729元÷365天×115天)。5、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标准计算,应为3440.33元(36933元÷365天×住院天数34天×1人)。6、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6]9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中,并没有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该通知提出,各地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现原告吕保庭主张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5708元(17854元×20年×1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吕梦瑶,现年10周岁,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标准计算,应为2968.4元(7421元×8年×10%÷2);女儿吕梦娜,现年3周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应为5565.75元(7421元×15年×10%÷2),两人生活费共计8534.15元。以上两项共计44242.15元。7、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致使原告吕保庭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主张赔偿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560元,有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90889元。三、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保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保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8329元(13147.49元+3440.33元+44242.15元+2500元+5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保庭摩托车修理费1560元,共计应赔偿79889元(10000元+68329元+1560元)。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其余各项损失10999元(12098.93元+3400元+5500元-10000元),本案因被告马老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500元(10999元×50%)。四、关于被告马老虎垫付的11919.4元,扣除其应予赔偿的5500元,其余6419元从上述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的79889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老虎,故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保庭73470元(79889元-6419元)。关于被告永安财保晋城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吕保庭为鉴定其伤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诉讼费则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承担方和承担数额,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吕保庭赔偿款73470元;二、被告马老虎支付原告吕保庭赔偿款5500元(已支付);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老虎6419元;四、驳回原告吕保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吕保庭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续红萍人民陪审员  高香萍人民陪审员  苏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健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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