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源与芦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源,芦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340号原告:林源,女,1988年9月6日生,侗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川,男,1961年4月12日生,侗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芦浩,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源与被告芦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川,被告芦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924元;2、判令被告赔偿搬迁费1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酒后前往原告位于本市××区××胡同××号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同时将原告家中的电视机、空调、冰箱、电脑、餐饮家具、被褥、衣服等多件相关生活用品予以损毁,合计损失19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长期精神痛苦无法工作,导致原告在财产上和精神上均遭受极大的损失和痛苦,原告起诉。被告芦浩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为依据,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晚23时左右,芦浩酒后前往前妻林源位于龙亭区黑墨胡同10号的家中,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后芦浩将林源住处内的电视机、空调、平板电脑等多件物品损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源家中被损毁物品价值4428元。2016年8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对芦浩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家中物品损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物品损失,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且双方对该结论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物品损失4428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搬迁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7日的搬迁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浩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源财产损失4428元。驳回原告林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芦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