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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井荣与蒋祥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荣,蒋祥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143号原告:李井荣,女,汉族,1944年03月21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祥田,男,汉族,1966年09月09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井荣与被告蒋祥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05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被告蒋祥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李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79389.20元。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04日07时50分,被告蒋祥田驾驶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沿利辛县永兴镇永兴街由东向西行驶,遇李保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利辛县永兴镇永兴街东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街东水泥路交叉口处实施转弯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李保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原告李井荣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祥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保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井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井荣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原告李井荣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经查,被告蒋祥田驾驶的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所有人是被告蒋祥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李井荣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上述被告对原告李井荣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李井荣提起诉讼。被告蒋祥田辩称,1、被告蒋祥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祥田是事故车辆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蒋祥田认为原告李井荣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赔偿。2、由于原告李井荣未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李保兰予以主张,应当先予以扣除李保兰应当承担的部分。3原告李井荣超出保险的部分,被告蒋祥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李井荣10000元,请求法庭判决时予以扣除。3、因庭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李井荣的鉴定报告,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井荣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而且鉴于原告李井荣已经73周岁,故认为原告李井荣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4、由于原告李井荣是否进行后续治疗不能确定,因此其后续治疗费应在其实际发生时再予以主张。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认证,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4日07时50分,被告蒋祥田驾驶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沿利辛县永兴镇永兴街由东向西行驶,遇李保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利辛县永兴镇永兴街东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街东水泥路交叉口处实施转弯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李保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原告李井荣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祥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保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井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井荣在利辛县中医院25天,支付医疗费25764.70元,原告李井荣的伤情经利辛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干骨折(远端粉碎性)。原告李井荣的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用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03月11日作出皖利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井荣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井荣的休息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3、被鉴定人李井荣后续治疗费费用人民币8000元。为此,原告李井荣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井荣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用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井荣10000元。又查,原告李井荣户籍登记所在地是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沟北村六队(现该村已合并为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于1944年03月21日出生,至定残之日72周岁,原告李井荣与丈夫邵怀章以承包经营土地生活。被告蒋祥田驾驶的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所有人是被告蒋祥田,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井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利辛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李井荣病例、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4、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利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利辛县永兴镇永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李井荣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的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井荣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井荣主张的精神抚慰8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李井荣的伤情、伤残等级程度和在诉讼中未对事故另一责任人未予主张和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损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是不能高于80000元”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原告李井荣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李井荣住院治疗在安徽省利辛县县级医疗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井荣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14.21元/天、30元/天、30元/天标准计算适当,根据有关李井荣的伤情和治疗的时间,护理费、营养费赔偿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期限参照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李井荣系农村居民,虽然已72周岁但是目前仍然靠承包经营土地为此生活,故原告李井荣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省2017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720元/年和农林牧副渔业85.17元/天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期限为(20-12)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误工赔偿期限自受伤起至定残前一日(98天)。原告李井荣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事实存在,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不算过高,根据原告李井荣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井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原告李井荣伤情的实际需要,且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李井荣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井荣的损失为:医疗费25764.70元、误工费(85.17元/天×98天)8346.66元、护理费(114.21元/天×105天)11992.05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20-12)8年×10%)9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979.41元。本次事故原告李井荣针对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属第三者范畴和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井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46.66元、护理费12001.50元、伤残赔偿金9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214.7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被告蒋祥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和原告李井荣未对承担主要责任人予以主张,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井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所有人被告蒋祥田依法承担40%,即被告蒋祥田赔偿原告李井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5764.70-10000)15764.7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40%}11905.88元。另原告李井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由原告李井荣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井荣的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予以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皖17/12168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214.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35214.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蒋祥田赔偿原告李井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905.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蒋祥田负担206元,由原告李井荣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伟锋附汇款方式:户名利辛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款开户行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账号20000359149310300000034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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