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覃河斌与白正华、魏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河斌,白正华,魏辉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528号原告覃河斌,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白正华,男,生于1979年1月19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被告魏辉科,男,生于1976年4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原告覃河斌诉被告白正华、魏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正华、魏辉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河斌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白正华因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魏辉科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我将30000元转账到被告白正华账户后,被告白正华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魏辉科出具了担保责任书。借款后,被告按约给我支付了2015年5月前的利息。现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白正华,被告魏辉科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正华、魏辉科在公告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白正华向原告覃河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魏辉科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转款30000元至被告白正华账户(62×××10),被告白正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覃河斌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并自愿按¥1500.00元/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整,到2015年4月12日归还清楚,若当月利息超期未付,则按当月利息额5%/天加收违约金,借款本金到期未还清楚,则按本金的5‰/天加收违约金,并自愿支付由超期给出借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追债费用,无条件的接受利川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注:此款于2014年11月13日,出借方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全部转到借款人:白正华农业银行,账号:62×××10账户上我已全部收到。注:以上借款均为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本人借款保证用于经营利川市天一广告传媒使用。借款人签字:白正华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55××××7555亲人朋友姓名:冉晓琼联系电话:186××××0807担保人签字:魏辉科联系电话:152××××3456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3日”。被告魏辉科给原告出具了担保责任书,担保责任书载明:“担保责任书我自愿承担白正华于2014年11月13日,在覃河斌处借款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整,在2015年4月12日归还清楚,若到期不能如数归还,由本人全部负责归还清楚并,自愿支付由超期给出借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追债费用,注:此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3日,出借方已通过银行转账(农商)行,一次性支付到借款人白正华农业银行银行,账号62×××10账户上。担保人签字:魏辉科身份证号:42280219760426012联系电话:152××××3456暂住地址:利川市南坪乡长乐村四组2014年11月13日”。借款后,被告白正华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5月前的利息,之后被告白正华再未还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借款期限实际为六个月,借条及担保责任书中的日期为原告书写时的计算错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担保责任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白正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担保责任书及原告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白正华应当向原告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请求原告返还。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5月前的利息,现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正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魏辉科为被告白正华向原告覃河斌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出具了担保责任书,被告魏辉科在保证期间应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有证据又不能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魏辉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辉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辉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正华、魏辉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河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覃河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覃河斌负担50元,被告白正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国代理审判员 赖永超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