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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海勤与天津鑫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勤,天津鑫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229号原告:李海勤,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天津鑫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313-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O5JY5P4A。法定代表人:丁均娥。原告李海勤与被告天津鑫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鑫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8900元,转账费用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93.5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9.14日向被告购买不锈钢管材,并在当日通过北京亦庄开发区建行支行向被告转款11000元。被告答应原告2天就能收到货物。至9月19日,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在9月20日原告收到与所购买材料数量、规格不相符的丁点材料。原告在向被告声明要报警的情况下,被告答应退还货款,并于9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2100元,并答应余款当日下午给。下午再打电话,被告电话已关机。此后,再杳无音讯。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鑫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海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业务人员的微信记录,内容包括双方协商的购买货物的品质和数量,被告业务人员发给原告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照片,被告业务人员已转账给原告2100元;二、李海军的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显示于2016年9月14日,由李海军账户转给被告公司账户人民币11000元,手续费15元;三、原告与被告业务人员的通话录音,主要包括原告从开始催促被告发货,到后来发现货物不合格催促退款等内容;四、被告发货到原告处的货物包装外观照片。五、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电子打印版及被告公司信息查询表。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转账手续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津鑫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驳意见,原告李海勤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内容,故对原告李海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勤放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天津鑫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李海勤货款8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鑫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勤货款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鑫辉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