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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菏泽市测绘院与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测绘院,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815号原告:菏泽市测绘院。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华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548144-x。法定代表人:XX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段路西市公路局南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48255004。法定代表人:王秀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测绘院与被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尘军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淑玮、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测绘院诉称: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717807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该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现被告所建房屋已经有其他业主入住,但是却至今未与原告交付房屋,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交房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交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直至原告取得房权证为止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217万元。2、要求被告交付房屋。3、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明。庭审后原告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直至原告取得房权证为止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217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由于原告原因没有向被告要求办理房权证,所以至今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是被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了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房款,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均有体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2、3中约定被告应该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至今未交房,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按日向原告赔偿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4、5、6、7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至今未交房,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按日向原告赔偿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上述七份合同计费违约金的时间应该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到房款的发票共9张。证明:原告已足额交付合同约定房款。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发票共9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6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富.德林华府商铺5#-01011、5#-01012、5#-01013、5#-01014、5#-01008、5#-01009、5#-01010合同七份。约定将其开发中富三期(德林华府)沿街商业5#楼1单元01011号房、5#楼1单元01012号、5#楼1单元01013号房、5#楼1单元01009号房、5#楼1单元01008号房、5#楼1单元01014号房、5#楼1单元01010号房出售给原告,每套建筑面积均为139.11平方米,每套房屋价值均为1034979元。上述房款总计7178079元,房款已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7年5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权证为止,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2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提供相应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价款7178079元支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中富三期(德林华府)沿街商业5#楼1单元01011号房、5#楼1单元01012号、5#楼1单元01013号房、5#楼1单元01009号房、5#楼1单元01008号房、5#楼1单元01014号房、5#楼1单元01010号房屋交付原告菏泽市测绘院。二、被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提供相应资料协助原告菏泽市测绘院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247元,由被告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尘军梅审 判 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邓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