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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兵与罗辉、刘子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61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杨兵,罗辉,刘子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杨兵,罗辉,刘子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委托代理人:文风男,广东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辉。委托代理人:刘子慧,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慧。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如下:一、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兵102389.87元;二、驳回杨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2元(杨兵已预付),由杨兵负担89元,保险公司负担1163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杨兵伤残评残结果不应为十级伤残,应重新摇珠选择评估鉴定机构再次评定伤残等级。且杨兵提供的生活居住及工作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广东省城镇居住生活,其也无法提供工资收入流水���居住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000元合理。被上诉人杨兵辩称: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同意对杨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出具机构是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司现也无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报告,应予以驳回其申请。关于城镇标准的计算问题,杨兵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清单、银行明细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于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上诉人罗辉、刘子慧辩称:杨兵的住院费、修车费已经予以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给罗辉及刘子慧。票据也已提供给保险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是否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杨兵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杨兵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由广东华杰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计算杨兵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兵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于事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罗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钜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