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艳春与武英、李晶、李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春,武英,李晶,李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349号原告:郑艳春,女,193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娟,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武英,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李晶,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成,男,1980年2月21日出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原告郑艳春与被告武英、李晶、李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娟、被告武英、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郑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李丛林死亡赔偿金120500元中专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害人李丛林的母亲,被告武英系李丛林妻子,被告李成系李丛林儿子,2009年3月12日8时25分,李丛林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场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李相林、孙学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冯军、李丛林不负事故责任。就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成作为受害人家属代表同当事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第四项明确约定“甲方(即孙学民)一次性赔偿李丛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郑艳春)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零伍佰元整。”该赔偿协议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榆县公证处公证。该笔款项孙学民方已经支付完毕给被告方,被告方代为领取上述款项后,对原告应分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武英、李晶、李成辩称,我们于2009年取得了赔偿款,其中包含了原告的生活费,本案被告对原告不负有抚养义务,因此,关于抚养费部分是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应当在被告取得赔偿款之日起两年内起诉,且截止到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有过相关主张。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郑艳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李丛林的赔偿款中包含原告的生活费。武英、李晶、李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郑艳春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李丛林的赔偿款中包含郑艳春的生活费,不能证明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郑艳春要求武英、李晶、李成连带给付李丛林赔偿金120500中属于其的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丛林赔偿款中被扶养人郑艳春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且李丛林赔偿款为2009年给付,郑艳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至起诉前向武英、李晶、李成主张过该权利,其已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郑艳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姜 云代理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