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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凌春藩与���阳市第三十五中学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驳回申请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春藩,襄阳市第三十五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9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凌春藩,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襄阳市第三十五中学。法定代表人:齐光伟,该中学校长。凌春藩与被执行人襄阳市第三十五中学(以下简称三十五中)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异议人凌春藩对本院驳回其恢复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凌春藩称,樊城法院(2017)鄂0606执恢3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还款计划书视为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自己未提出异议视为实际默认被执行人向法院承诺和保证的还款计划是无据推断且无法律依据的,而且自己曾于2014年1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樊城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樊执字第00178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且说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现自己发现被执行人有巨额出租房收入,自己向樊城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驳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鄂0606执恢34号执行裁定,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审查查明,凌春藩与三十五中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樊屏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十五中支付凌春藩工程款623753.39元及违约金124750.68元。凌春藩不服此判决,向襄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襄阳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襄中民再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五中未按期履行,凌春藩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十五中于2011年12月8日书写《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在2011年12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2、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款20万元;3、在2013年12月底还清欠款本息;4、执行款划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5、执行费10070元由三十五中承担;6、如不按计划履行,恢复原判决书执行。三十五中在此协议上加盖学校公章。后凌春藩的代理人谢保国在此协议上书写说明,内容为“市35中还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在我谢保国名下,还的贰拾万元转入我农行帐号。代理人收款人:谢保国。三十五中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按协议计划履行了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凌春藩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2014年6月16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三十五中在本院主持下书写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没有申请执行人凌春藩或其代理人谢保国的签字,表面上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但在三十五中长达三年的还款过程中,凌春藩及其代理人谢保国既未向本院申请对三十五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未对三十五中的还款时间提出异议,而是按期从三十五中领取了执行款,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凌春藩及其代理人虽然没有在和解执行协议上签字,但认可并履行了该执行和解协议,现三十五中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凌春藩申请恢复执行违反了诚信原则。凌春藩称其于2014年1月曾恢复执行,被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现发现三十五中有巨额房租收入即申请恢复执行,经查,三十五中2014年就有房租收入,凌春藩于2014年1月恢复执行后本院未对三十五中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终结执行,属于结案方式错误,本院此次予以改正,故凌春藩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春藩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 璐审判员 施愉乐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