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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开封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骄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骄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军、王素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骄阳,女,汉族,1990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群,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上诉人开封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骄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东方公司的律师费由周骄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骄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骄阳构成违约,应对东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按出卖人的要求提交办理按揭的资料给出卖人,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办理按揭手续通知三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按揭手续,否则为逾期付款。若出卖人不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所欠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东方公司曾多次催促周骄阳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但周骄阳未到银行办理手续,也未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严重损害东方公司的财产权。周骄阳作为买房人,支付房款是其基本义务,东方公司在买房人办理按揭中只是中间传话人,是否办理按揭成功应按约定及银行规定。且在同一小区有不止一名业主一人贷款购置两套房屋,均办理成功的情况。周骄阳办理按揭不成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律师费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由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出卖人不得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故一审关于律师费的承担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骄阳存在违约情况,应当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周骄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骄阳不构成违约。周骄阳之所以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是因为2012年购买东方公司同一小区内另一套房产,并按揭贷款金额为130万元,由于银行不对同一人提供两次按揭贷款,且贷款金额已超个人家庭偿还能力。东方公司知道上述情况仍极力向周骄阳推销本案所涉房屋,故按揭贷款办不下来的责任在东方公司。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若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应在不能办理之日起60日内补请下余房款,本案明显超诉讼时效。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周骄阳向东方公司支付购房款30万元;判令周骄阳向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1095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9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第一项购房款付清之日为止);判令周骄阳承担东方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东方公司和周骄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骄阳购买东方公司开发的东方今典第32幢东楼1-2层18房屋,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房屋价款1192355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首付款602355元,剩余59万做银行按揭。周骄阳逾期付款,按日向东方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7日周骄阳按约定支付给东方公司首付款602355元,2014年7月29日周骄阳支付给东方公司房款24万元,2014年8月27日周骄阳支付给东方公司房款5万元。剩余款项周骄阳和东方公司双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周骄阳在购买本案房屋前已经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了东方公司开发的东方今典第1幢西单元1层102号房屋。首付款569531元,银行按揭1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东方公司和周骄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周骄阳按约定向东方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履行了约定义务。剩余款项双方约定办理银行按揭,办理银行按揭未果非单方不积极办理原因,而是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不予办理。东方公司也明知周骄阳此前已经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了其公司开发的房屋,东方公司对按揭贷款的办理条件应当知道。因此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东方公司也有相应责任。故不能归结于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但剩余价款周骄阳应当支付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主张周骄阳支付房屋价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办理银行按揭未果的原因非一方造成,东方公司主张周骄阳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主张周骄阳承担律师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骄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开封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价款30万元;二、驳回开封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2元,由开封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周骄阳承担2762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东方公司与周骄阳于2014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周骄阳按约定向东方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款项办理银行按揭未果并非单方不积极办理原因,而是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不予办理。东方公司对于周骄阳此前已经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了其公司开发的房屋,以及按揭贷款的办理条件均应当知道。因此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东方公司也有相应责任,不能归结于周骄阳一方的违约责任。因此,东方公司关于周骄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上诉人开封东方今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