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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曲春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春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春健,男,1989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春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春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春健于2017年3月26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沿牟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牟平高陵大坝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曲春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春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春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春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露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