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文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军,又名建九,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文军在黎平县德凤镇南门口,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得人民币50元。2017年2月19日中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文军在黎平县德凤镇南门口,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得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文军在黎平县德凤镇马某自己的家中,将一个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得人民币50元。2017年2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文军在黎平县德凤镇电信大楼附近,将一个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得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文军在去贩卖毒品的途中(黎平县德凤镇城门洞南门口)被黎平县德凤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九个,经称量净重共计0.77克。在抓获陈文军后并对其电话进行控制过程中,抓获分别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杨某1、程某、杨某2、石某。经鉴定,查获的九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陈文军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310元、透明塑料袋3个、陈文军使用的一部玫瑰红色OPPOR7S牌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黎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一份及物证实物;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见证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初检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材料;证人杨某1、程某、杨某2、石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文军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文军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透明塑料袋三个,依法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三百一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