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茂所与方先娇、李庆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所,方先娇,李庆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501号原告:罗茂所,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先娇,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江西省,被告:李庆万,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江西省,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茂所与被告方先娇、李庆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茂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769.5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149.52元(医药费6497.68元、误工费16天×144.86元/天=2317.76元、护理费16天×124.63元/天=1994.08元、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交通费16天×15元/天=24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上午,因销售葡萄一事,被告与原告等人发生争吵,被告方先娇、李庆万率众在原告家门前砍杀,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后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方先娇、李庆万辩称:第一,本案纠纷是被答辩人及其家人两次先动手而引发;第二,起诉状所述答辩人率众砍杀与事实不符。在整个纠纷中答辩人及家人总共也只有三人,其他的是没有打架而是在劝架的顾客,而被答辩人及其家人总共有八人参与打架,并各持剪刀、铁棒、铁铲、三角铁围殴答辩人及家人,率众砍杀的是被答辩人及其家人;第三,被答辩人索赔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可能存在过度治疗情况,依法应予核减;第四,纠纷发生的地点是原告方的摊位旁边,不是在原告家门口。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答辩人一方先动手而引发,在纠纷过程中是被答辩人一方八人持凶器对答辩人一方三人围殴砍杀,答辩人是被迫防卫,被答辩人应承担本案较大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芦溪县人民医院病人清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药费金额及护理情况。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医疗费清单中包含了护理费,原告不需要格外护理,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认为医疗费清单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但该护理费属医务护理费用,芦溪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护理证明,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无需格外护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高坑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一组,证明事发经过和原告受伤经过,但其中方夏莲的笔录非其本人签字,笔录记载与事实不符。两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述纠纷的起因和经过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加盖了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高坑派出所的印章,来源合法,但因双方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存在出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外人的笔录综合进行认定。5.照片9张,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从照片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拍摄内容无法全面反映双方打斗的过程,本院不予认定。6.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起点是在罗茂开与李庆万葡萄园的交界处,不是在马路上。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上访信一份,证明原告对于派出所认定的事实不服,事实真相需要进一步查清。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叶菊菜的询问笔录、李庆万的询问笔录、曾日辉的询问笔录、叶勇平的询问笔录、曾伟良的询问笔录、陈道昌的询问笔录、方先娇的询问笔录、刘志勇的询问笔录、李江的询问笔录、罗立选的询问笔录、罗茂所的询问笔录、潘邦忠的询问笔录、罗茂英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一次纠纷起因是罗茂女先骂人并先用剪刀划伤叶菊菜,第二次纠纷也是原告方先骂人并用剪刀划伤了方先娇的手指,罗立选、罗茂所动手殴打被告而引发;原告和家人共8人拿剪刀、铁棒、铁铲和三角铁围殴被告方;叶勇平、曾伟良没有打架,是劝架的顾客。原告经质证对陈道昌、刘志勇、李江、罗立选、罗茂所、潘邦忠、罗茂英的笔录“三性”无异议,其他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相应笔录一致,但因双方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存在出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外人的笔录综合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浙江省三门县老乡,现均和家人在本市安源区高坑镇新华村葡萄园从事葡萄种植。2016年8月26日上午,原告亲属罗茂女与被告亲属叶菊菜因争抢生意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及家属相互打斗,场面混乱。双方参与打斗的人员除原、被告外,另有原告亲属罗立选、方夏莲、罗茂女、潘邦忠、罗茂英、陈道昌、林爱琴,被告亲属叶菊菜。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原告罗茂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原告在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6497.68元,芦溪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经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老乡关系,同处异乡,本应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合法经营,对日常经营中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协商、沟通和合法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做到冷静克制,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对于亲属之间的争执未予劝解,反而参与争斗,以至于矛盾进一步升级。事发时,双方人员因口角产生纠纷直至发展成以罗茂所为代表的一方与以方先娇为代表的一方相互斗殴,对事件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因该事件参与人员较多,打斗时间较短,场面较混乱,具体殴打细节难以掌握,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斗殴的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综合原告诉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497.6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考虑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95.47元(24648元/年÷12个月÷30天×1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994.08元,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的标准计算,为1243.33元(27975元/年÷12个月÷30天×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60元;6.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以上共计9796.48元,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8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先娇、李庆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茂所赔偿损失4898.2元;二、驳回原告罗茂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石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