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庚,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大学本科,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业务部员工,往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2月1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庚及其辩护人蔡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黄庚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蓼北路豫南商品市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黄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36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庚系自首、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黄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黄庚醉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蓼北路豫南商品市场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事故后,黄庚现场报警,等待处理。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36mg/100ml。2016年10月24日,黄庚与李某达成协议,黄庚赔偿李某5.7万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黄庚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说明等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庚于事故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庚驾醉酒驶机动车辆,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社区较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万厚洲审判员 袁从兵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