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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小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30���原告:刘小普,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小普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被告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3525.16元、误工费594元、护理费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95元、公估费820云,总计21978.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8时,房赞虎醉酒后驾驶冀E×××××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位洪普、李立营)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174公里4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他驾驶的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房赞虎、位洪普死亡,他、李立营、张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赞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位洪普、李立营、张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1人护理。他的车损为15095元。肇事车辆冀E×××××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2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上列诉讼请求中所列各项。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结合本案事故经过,房赞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它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发至今房赞虎家属未向它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无法核实车辆是否在它公司投保及房赞虎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约定,它公司仅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追偿。原告已治疗完毕,无需它公司垫付。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车损、公估费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它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台公司承认原告刘小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小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房赞虎醉酒后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刘小普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房赞虎醉酒后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刘小普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刘小普请求赔偿营养费33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刘小普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请求赔偿营养费3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小普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辩称交强险不承担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小普受伤后在平乡县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416元,在巨鹿县医院住院花医疗费310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4075.16元(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张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242.76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为1000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只能赔偿1301.22元。原告刘小普的误工费594元,护理费594元,共计1188元(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张勇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44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两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之和不超过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489.22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二、驳回原告刘小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刘小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彦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