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张玉中,马高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审被告:张玉中,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审被告:马高玉,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3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按照《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管辖权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诉人手中没有,合同全部在被上诉人处,无法确定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双方是否约定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企业版)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需诉讼时,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孟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