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6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寿梅、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寿梅,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6264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谭寿梅,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柏云,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谭寿梅、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被告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寿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寿梅、柏云归还借款本金299999.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999.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收复利);2.民泰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民泰银行申请撤回对柏云的起诉,因抵押房产涉及柏云的利益,故本院对民泰银行的申请不予准许。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谭寿梅向民泰银行提交30万元借款申请,柏云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日,民泰银行与谭寿梅、柏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谭寿梅、柏云向民泰银行借款30万元,柏云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固定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民泰银行另与谭寿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谭寿梅以其名下位于阳光新苑7-206的房产向民泰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民泰银行依据与谭寿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而享有的对谭寿梅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最高本金余额是指在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民泰银行以人民币表示的本金余额之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1月1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民泰银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4年11月11日,民泰银行向谭寿梅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谭寿梅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系统扣划借款本金0.84元。柏云辩称,柏云承认民泰银行主张的谭寿梅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的事实,但认为,第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柏云本人所签,而为谭寿梅代签,柏云对该借款不知情。柏云与谭寿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而不是家庭生活,况且,柏云未从事生产经营。故本案涉及的借款与柏云无关,柏云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柏云、谭寿梅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柏云于2008年全额出资购买抵押房产,是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和居住人。即使该房产登记在谭寿梅一人名下,因房产为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泰银行没有审查柏云的身份信息,没有到抵押房产现场查看实际居住人,未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仅仅依据房产登记于谭寿梅一人名下就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民泰银行明知该房产为柏云、谭寿梅夫妻共同财产,仍与谭寿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善意的情形,不能行使抵押权。谭寿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柏云”签字是否为柏云本人所签。对此,柏云认为,民泰银行知晓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柏云”签字均为谭寿梅代签。民泰银行当庭初步比对柏云的现场签名,认可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柏云本人所签。但陈述谭寿梅与一男子前往民泰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该男子持有柏云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民泰银行认为该男子即为柏云本人。据此,本院认定,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柏云”的签字并非柏云本人所签。至于上述签字为谭寿梅代签或他人冒签,柏云、民泰银行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柏云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房产的抵押是否依法设立。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民泰银行与谭寿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泰银行按约向谭寿梅发放了贷款,谭寿梅未能按约给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民泰银行据此要求谭寿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柏云”签字并非为柏云本人所签,柏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柏云没有与谭寿梅共同向民泰银行借款的合意。且案涉债务属于数额较大的债务,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故柏云不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谭寿梅、柏云婚后所购,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谭寿梅在未经共有人柏云同意的情况下与民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柏云事后拒绝追认,故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柏云作为房产共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民泰银行也无证据证明此前柏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抵押的事实。民泰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借款抵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在交易中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根据民泰银行关于谭寿梅携一名持有柏云身份证复印件男子办理贷款的陈述,可知民泰银行在谭寿梅提交借款申请时已知晓谭寿梅有配偶。民泰银行未要求谭寿梅的配偶柏云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违反自身负有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综上,民泰银行与谭寿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的设立以抵押合同为依据,而民泰银行亦非善意第三人,对谭寿梅提供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民泰银行要求谭寿梅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99999.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999.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92元,由被告谭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代理审判员 祁 靖人民陪审员 孙锦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百度搜索“”